原告邵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虞某。
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沈某与邵某、彭鸿对本院(2010)卢民四(民)初字第X号原告沈某诉被告邵某、彭鸿业主共有权一案,沈某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邵某、彭鸿撤回上诉;
二、邵某撤回本诉,双方维持上海市X路某室门前走道现状。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邵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姚世春
书记员薛文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