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xx,女,38岁。
被告张xx,曾用名张xx,男,40岁。
原告诉被告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张xx,婚后被告对家中大事小事不管不问,还嗜酒如命,喝醉酒后回家找茬骂我,还在外面借钱、为他人担保借高利贷,致使讨债人经常找上门,给我的生活带来非常的不便,2009年11月底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要求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缺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4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张xx。2009年11月底,被告离家出走,女孩张xx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对自己的离婚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子女,说明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但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目前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同五
审判员韩南方
代审判员王景武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韩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