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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花某,郭某与被告胡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

原告花某

原告郭某

被告胡某

原告郭某,花某,郭某与被告胡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某并作为范某,郭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花某,郭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原告是某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居住(略),被告擅自将铁栅栏门安装在电表和消防通道上,严重影响原告的日常生活,并侵犯原告的居住共用面积,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安装在本市X路X弄X号X室进户门前共用走道上的不锈钢铁栅栏防盗门拆除,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未答辩。

原告对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一、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是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共有人;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证明被告是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人之一。三、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证明上海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0日向被告发出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认定被告在共用部位安装防盗门,要求被告予以整改。四、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在共用部位安装防盗门的状况。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查明:三原告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共有人,原告房屋现出租,被告系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人之一,原、被告系左右邻居。根据房屋原始结构,原、被告进户门前的走道系共用走道,被告入住后,未经房屋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被告进户门前约2.20米处的共用走道上安装一扇不锈钢铁栅栏防盗门,将共用部位占为己有,而原告的电表在被告防盗铁门内,被告的行为,引起原告的不满,原告也向当地物业公司反映,2009年9月10日上海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认定被告在共用部位安装防盗门,要求被告予以整改。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业主为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安装一些防盗设施无可厚非,但防盗设施不能损害相邻业主的合法权益。《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禁止下列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三、破坏房屋外貌;四、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分等。被告未经申请批准,擅自在共用走道上安装不锈钢铁栅栏防盗门,将共用部位占为己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经现场勘查,被告在共用走道安装防盗门情况属实,由于被告安装的防盗门,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防盗铁门的诉请,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依法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进户门前共用走道上安装的不锈钢铁栅栏防盗门拆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迈科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钱春林

书记员周锦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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