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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诉被告许昌市某酿造厂、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某酿造厂,负责人:贾某。

地址:(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53岁,汉族,住(略)。

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X区X路,系贾某某之子。

被告步某,女,汉族,58岁,住(略),系贾某某之妻。

原告侯某诉被告许昌市某酿造厂、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0日诉至本院并于同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作出(2009)许县法民二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许昌市X村张乡X组房产一处予以查封。同日本院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2009年8月16日被告许昌市某酿造厂及贾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向本院申请对借款合同中许昌市某酿造厂所盖公章与许昌市某酿造厂的行政公章是否相符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2月25日出具鉴定书一份。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步某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2010年7月6日本院依法向原告侯某、被告许昌市某酿造厂、贾某、步某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在许昌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昌市某酿造厂、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步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许昌市某酿造厂由于经营缺乏资金,于2001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x元,2001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x元,两次借款均约定利率为月息一分二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被告均无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侯某户口登记本。证明侯某与侯某系同一人。第二组证据:凭据两份,1、2001年3月X号凭据。2、2001年4月X号凭据。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借款x元的事实及利息的约定和起算日期。第三组证据:工商登记材料,1、1999年1月13日许昌市立新酱醋厂营业执照及工商档案。2、2001年4月16日许昌市某酿造厂营业执照及工商档案。证明企业注册及变更情况,该企业为私营企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出示依被告许昌市某酿造厂及贾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申请鉴定的由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2份用款人为“贾某某”的《凭据》上的“许昌市某酿造厂”印章印文与许昌市某酿造厂的公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出示的鉴定书无异议。

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许昌市某酿造厂分别于2001年3月9日和2001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x元、x元,合计x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两份,内容分别为“凭据,立新酱醋厂用侯某现金壹万肆仟叁佰玖拾陆元整,月息1分2厘。从2001年3月X号起Xy,用款人贾某某”、“凭据,立新酱醋厂用侯某现金壹万柒仟陆佰叁拾壹元整,月息1分2厘。从2001年4月X号起Xy,用款人贾某某”。上述两份凭据均加盖许昌市某酿造厂的印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许昌市某酿造厂至今未还。

另查明,许昌市某酿造厂的经济性质为私营独资企业。1996年成立时为贾某某和被告步某二人合伙投资的合伙企业,1999年,步某把自己投资的资金转让给贾某某,该厂变更为由贾某某一人投资的私营独资企业。2004年4月13日,贾某某将许昌市某酿造厂转让给次子贾某。该厂变更为由贾某一人投资的私营独资企业。

本院认为,被告许昌市某酿造厂向原告侯某借款x元,有借据为凭,被告许昌市某酿造厂应当归还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贾某作为许昌市某酿造厂投资人,对该厂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补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步某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市某酿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侯某借款x元并按月息1分2厘支付利息(其中x元的利息从2001年3月9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x元的利息从2001年4月15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贾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财产保全费330元,鉴定费用2200元,由被告许昌市某酿造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600元,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蒋建芝

审判员董爱巧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献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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