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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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陆川县X村下石九一队X号,系本案受害人。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教师,住(略)-X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姚某,男,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2012年4月10日,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姚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8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持两把西瓜刀窜到陆川县X村X路口,持刀将路经该处的王某×身体多处砍伤,其中王某×的头部被砍两刀,左肩部被砍九刀,左前臂被砍五刀。经法医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十级伤残。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十级伤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因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其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合计56919元。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的代理意见,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认为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诉讼请求过高,其经济困难,只能尽力赔偿。

辩护人姚某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本案是由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同意尽力赔偿,应在六个月至一年间处以刑罚。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合理部分。

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其家属赔偿了受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王某成、王×彬的证言、抓获经过、陆川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缴款凭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附带民事经审理查明,王某×被砍伤后,于当日到陆川县马坡中心卫生诊治。同日,转到广西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为2010年8月18日至2010年9月6日;2011年4月22日至2011年5月12日。两次住院治疗共41天,共用去医疗费25450.3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统计数字标准并经庭审核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在本案中的其他经济损失还有:(1)误工费10608元(住院41天+180天(两次全休共6个月))×48元/天);(2)护理费1968元(住院41天×1人×48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住院41天×40元/天);(4)残疾赔偿金9086元(4543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5)被扶养人生活费7418元(四人;王某洁7年8个月,王某婷9年6个月,王某园11年11个月,王某龙13年6个月。合计:42年7个月×3455元/年÷2×10%);(6)交通费30元(2人×5×3次)。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56200.32元。

庭审后,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其家属赔偿了受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有医院收费收据、陆川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发某、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

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后通过其家属赔偿了受害人王某×的部分经济损失5000元,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56200.3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718.6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经济损失51200.32元(56200.32元-已赔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庞显奇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赖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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