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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岩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市岩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工业园区岩鑫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立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门。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来民,河南宇法(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卫东,河南宇法(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焦作市岩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岩鑫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建八局三公司于2009年11月30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岩鑫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和利息共计x.4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9月8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岩鑫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岩鑫公司在原审中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中建八局三公司支付因施工质量问题返工给岩鑫公司造成的损失x元;2、中建八局三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2010)焦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岩鑫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受理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岩鑫公司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以同意履行原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岩鑫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焦作市岩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焦作市岩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黎东

代理审判员陈红云

代理审判员杨刚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刘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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