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XX,男,汉族。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韦XX醉酒后在高速路上驾驶机动车。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XX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韦XX在武隆县城“皇釜肥牛”与人吃饭并喝酒后,驾驶渝x号小型汽车预从武隆回重庆市区,在武隆上高速时上错车道,向渝湘高速黔江方向行驶,后被高速路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发现,并沿路追击发出让其停车的信号,其未予理睬,继续向前行驶,后驾驶该车撞向双通处设置的防撞沙袋,撞破沙袋后继续向前行驶,停至黔江区X街道入口处外约两公里处。随后,高速路执法人员将韦XX带至黔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正阳平台,2011年10月14日3时,正阳平台民警将其带至黔江区中医院抽取4毫升血液。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韦XX的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25.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韦XX赔偿了所造成的相关损失4445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韦X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付某、焦XX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本案涉案照片;到案情况说明;委托书及鉴定结论;提取笔录;人口信息表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醉酒后在高速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诚意,且已赔偿了相关损失,系初、偶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某生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黄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