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徐某诉被告徐某、张某、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正新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徐某、张某和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被告徐某、张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及被告徐某系他们的子女。被告徐某、张某原有祖传厢房一间。1983年由本案原、被告共同申请建房,经批准后,在上述厢房的南面建造二上二下楼房及在上述楼房的西面一间的北面建造了平顶灶间一间,且在场地前建造了棚舍一间。1991年上述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被登记在徐某名下。现双方发生矛盾,起诉至法院,请求对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原某乡)某村XX丘(11)总占地面积98平方米的两层楼房二上二下、厢房一间、平顶灶间一间、棚舍一间进行分家析产。
被告徐某、张某、徐某辩称,确认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同意进行分家析产。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张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及被告徐某系他们的子女。被告徐某、张某原在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原某乡)某村X丘(11)有祖传厢房一间。1983年由本案原、被告共同申请建房,经批准后,在上述厢房的南面建造二上二下楼房及在上述楼房的西面一间的北面建造了平顶灶间一间,且在场地前建造了棚舍一间。1991年上述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被登记在徐某名下。现双方发生矛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家析产。审理中,原告表示其要求分得系争两层楼房中的东面一上一下,其余房屋归三被告所有,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则同意原告的上述分割意见,但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房申请报告、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户籍证明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中,系争房屋由原、被告共同申请并建造,属原、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现原告主张析产分割,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房屋的分割问题,根据系争房屋建造时的贡献大小和双方的实际情况,现原告要求分得系争两层楼房中的东面一上一下,其余房屋归三被告所有的分割意见,系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也对此无异议,故双方的分割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诉讼费的负担,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原某乡)某村X丘(11)两层楼房二上二下、厢房一间、平顶灶间一间、棚舍一间,其中两层楼房二上二下的东首两层楼房一上一下房屋产权归原告徐某所有;其余房屋归被告徐某、张某和徐某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72元,减半收取1,486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86元,被告徐某、张某和徐某共同负担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正新
书记员姜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