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偃师市摩托厂下岗职工,住(略)。
被告王某丙,又名王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市X镇X路X号X号楼X单元X室。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王某丙货款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被告欠我有货款,经多次讨要,被告总是推托不还,现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丙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销摩托车配件,2009年上半年与被告及王某飞发生业务关系,由原告为其二人供应摩托车配件。2009年6月25日,经结算被告及王某飞欠原告货款x元,由王某飞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2009年8月11日,经结算被告及王某飞欠原告货款x元,由被告出具欠条1张,并于当日又供给被告摩托车180刹车锅80个,价值1480元,由被告出具收条1张。以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清偿,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王某丙与王某飞系夫妻关系,王某飞于2010年7月2日死亡。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乙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丈夫王某飞所打欠条1张,被告所打欠条、收条各1张。
被告王某丙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及王某飞供应摩托车配件,被告及王某飞欠原告货款x元,有被告及王某飞所打欠条与收条在卷资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与王某飞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现王某飞已死亡,该笔债务应由被告承担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该笔货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丙(王某燕)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清偿原告王某乙货款x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2月30日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王某丙承担,保全费670元,由原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国
审判员:肖新生
审判员:刘建明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姬慧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