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a,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a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朱a在明知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使用A银行、B银行、C银行、D银行等四张银行卡,在本市闵行区等地的ATM机、商铺处恶意取现、消费,共计本金人民币39,900余元,且经上述银行多次催讨仍不予归还。
2010年3月15日,被告人朱a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A银行、B银行、C银行、D银行提供的报案材料、账单交易历史明细、催收记录、紧急通知函等书证,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共计人民币3.9万余元,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朱a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a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朱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责令被告人朱a退赔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人民币一万四千二百四十九元七角六分;退赔B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人民币一万二千零四元八角五分;退赔C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人民币一万零八百七十五元三角一分;退赔D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人民币二千八百五十七元八角九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贝冬梅
书记员顾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