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上海同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塑胶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某塑胶工业(上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水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余某、陈某,被告某塑胶工业(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于2004年2月2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06年6月13日进入被告门卫工作岗位工作。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终年无休,两门卫白班和夜班轮换。2010年1月29日,原告提起仲裁,被告因此报复、刁难原告,并通知原告次日起不要上班。故原告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要求被告: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6月13日至2009年12月31日加班工资61,645元及25%的赔偿金15,411元;2、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高温费400元;3、支付原告2006年6月13日至2009年12月31日拖欠夜班津贴2,802元;4、为原告补缴2004年2月22日至2005年6月1日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5、2004年2月22日至2010年2月5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9,6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第3、4项诉讼请求。
被告某塑胶工业(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晚上8点至早上8点应属值班。高温期间,被告已经发放了盐汽水和绿豆汤,原告是自行离职,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2月2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06年6月13日起从事门卫工作。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月基本工资96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0年2月4日,当天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以被告长期拖欠加班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另查明:被告公司的《公司门卫责任制》上载明:……三、夜班人员每隔一小时拿手电筒在公司外部周围和公司内部巡视一次,如发现异常要及时检查。四、工作时间不许睡觉。……
再查明: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548元。
2010年2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2006年6月13日至2009年12月31日加班工资61,645元及25%的赔偿金15,411元;2、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高温费400元;3、支付原告2006年6月13日至2009年12月31日拖欠夜班津贴2,802元;4、为原告补缴2004年2月22日至2005年6月1日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5、2004年2月22日至2010年2月5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9,600元。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11,187.59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6月13日至2009年12月31日夜班津贴2,802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04年2月22日至2005年4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57.90元;4、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公司门卫责任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2006年6月13日至2009年12月31日加班工资,双方确认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平时延长加班时间为1,788小时,双休日加班2,268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204小时,已付加班工资8,120元。但是被告认为晚上八点至早上八点应为值班,且每天应扣除吃饭时间,且在原告入职时就已经口头约定加班工资按照工资的一半支付,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确认原告在中午12点至12点半吃饭时间也需在岗,同时原告提供的会客单也证明该期间原告仍在履行岗位职责,故计算工作时间不应扣除吃饭时间,其次,被告认为晚班为值班,但是根据门卫责任制,原告每隔一小时就需巡逻,也不能睡觉,被告认为属值班的辩称本院难以采信。原告主张按照960元基数计算加班工资并无不当,综上,经核算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还应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加班工资差额33,954.48元。至于2006年6月13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加班工资,已经超过两年,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但原告仅提供了工资单,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加班时间及被告是否存在少发加班工资的情形,故对该期间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25%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原告并无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恶意克扣情节,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08年、2009年高温费,被告认为公司已经发放了盐汽水和绿豆汤,故不同意支付,同时确认门卫间后面一间有空调,但是门卫在门卫间工作,没有空调,对原告主张的高温费金额无异议。本院认为,单位发放盐汽水和绿豆汤不能代替高温费,因原告工作场所无降温措施,而被告也认可原告陈某的高温天数,对高温费金额也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根据本院核算,被告尚有加班工资未足额支付,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工作年限,应计算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9,288元(1,548元/月×6个月)。
关于仲裁裁决的夜班津贴及综合保险,原告同意该两项裁决结果,被告对裁决也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裁决结果,故本院对该两项裁决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塑胶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加班工资差额33,954.48元;
二、被告某塑胶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2008年、2009年度高温费400元;
三、被告某塑胶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288元;
四、被告某塑胶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黄某乙补缴2004年2月至2005年4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57.90元;
五、被告某塑胶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2006年6月13日至2009年12月31日夜班津贴2,802元;
六、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5元(已付),被告某塑胶工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晓枫
审判员张水红
代理审判员王凌琼
书记员张叶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