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秦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候某。
被执行人秦州区野雀湾石料厂。
负责人周某,男,出生年月、住(略)。
天水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申请对秦州区野雀湾石料厂执行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依法于201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当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申辩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土局作出的天国土罚字第(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未经批准擅自租用集体土地建采石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七十六条,对被执行人做出了责令停止非法占地行为,恢复土地原状,并处15万元的罚款。同时,告知了被执行人15日内自动履行和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救济的渠道和期限。2010年11月23日处罚决定书留置送达给被执行人处后,其未按决定书内容自动履行,申请人即申请本院执行。其提交作出行政裁决书依据的材料有(均为复印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天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天政办发(2010)X号《关于印发天水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询问笔录、会审记录、现场勘查草图、照某、被执行人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附表及购买储存爆炸物品批复、立案呈批表、处理决定呈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
经留置传票传唤业主周某,其未按期到庭。临时负责厂长苏xx陈述,曾多次去申请人处办理占地、采矿等相关手续,工作人员称到其他部门办理了有关手续就可采石,石料厂才开始生产。申请人的执法大队两次上工地制止,石料厂现停止生产,等待补办相关手续。办手续所需材料的复印件早已提交给国土局地矿股办公室,他们答复正在调查,等春节过后该办理的就办,不该办理的不办理,但至今一直没有结果。由于周某在外地不能到庭,六、七月份才能来,公章、身份证明等无法提交,请求法院将案件推后审理。其提交了石料厂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及附表、土地租赁协议、2010年7月22日秦州区安监局出具的安全生产证正在办理之中的证明(均为复印件)。
经审查查明,2010年7月20日,周某与秦州区X村委会签订了租赁野雀湾自然村的耕地和河滩地5亩的协议,取得了《甘肃省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和申领了经营者为周某、字号为秦州区野雀湾石料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即从事建筑用石的来料加工、销售。申请人执法巡查中发现该厂无采矿证和土地合法使用手续,即于2010年11月12日以秦州区野雀湾采石厂擅自租用土地建采石厂为由,依据调查出的实际占地9亩计算了处罚金额,做出拟处罚告知书并留置送达给该厂临时负责厂长苏xx,该厂未申辩;22日,申请人做出了天国土罚字第(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留置送达给被执行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和苏xx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杨家沟村委会调查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合理开发和利用土地资源,查处违法占地行为是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本案被执行人在建设用地审批等手续尚未依法取得的情况下,即占用耕地、河滩地进行生产经营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按照某查的实际占地面积、按法律规定每亩30元以下的罚款标准,确定本案按每亩25元计算出的处罚金额,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至于申请人将被执行人的被处罚主体名称写成“采石厂”的错误,不是影响被执行人实体合法利益受到影响的决定性因素,现处罚决定已留置送达并发生法律效力,石料厂未按期履行,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申请人天水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天土国罚字第(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执行。
二、被执行人秦州区野雀湾石料厂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自觉履行天国土罚字第(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自动缴纳罚款15万元。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天水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石亚敏
代理审判员庞鸿雁
代理审判员陈建生
二0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张文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