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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嘉县X村居民委员会与被告王某乙排除妨碍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获嘉县X村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武良明,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获嘉县X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屯村委会)与被告王某乙排除妨碍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南屯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武良明、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屯村委会诉称:2004年被告趁村X村委会同意擅自将位于村X路东侧的一处土地占为己有。被告在上边垫有土,后一直在上边种植蔬菜和农作物,2005年11月,我村经过城市规划局审批以后,将与其相连的土地,依法变更为出让地,进行成片开发建设。2010年4月份,该宗土地依法确认给村民布其中建设,由于被告拒不从该宗土地上退出,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限期将诉争土地上的障碍物予以清除,将土地恢复原状。

被告王某乙庭审中口头辩称:这块地原来是别人的耕地,我当时最初把这地承包了,2003年左右我给这块地垫有土,2009年左右村委会又来这块地下地基了,我找刘某说这事了,他说把这块地给我留下,我出6万元,结果到现在我一直没有给钱,家有困难,没有办手续啥的。

原告南屯村委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建设用地批准书一份,证明了诉讼土地的性质和位置;2、南屯村委会3份执单,证明起诉前多次与王某乙协商;3、照片4张,证明被告曾有侵权事实的存在;4、获嘉县国土资源局的土地出让合某一份;5、获嘉县国土资源局证明一份。

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符合某据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X号证据中1份回执不是其签的字,但称3份回执均已收到,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X号证据称无法辨认,没有参照物,本院不予采信。对4、X号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某乙于2003年承包了本村村民王某乙常位于振兴路东侧的土地(现具体位置是南邻南屯村X路,北临一条路,东临刘某武,西临王某乙亮)。后被告未经村委会同意在这块土地上垫有土,2005年11月15日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将获嘉县X路东侧、北干道南侧共x.67平方米(包括本案诉争的土地)出让给原告,双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某一份。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被告可在缴纳6万元后获得该块土地使用权。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2010年3月24日两次向被告送达通知,要求王某乙缴纳土地出让费,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土地出让费。2010年4月10日原告把这块土地以8万元出让给本村村民布其中,布其中已向原告交纳8万元出让费,但原告与布其中至今未办理该块土地相关的转让手续,布其中也未办理该块土地的使用证。2010年8月15日原告通知被告,告知其这块土地已转移给布其中,被告至今仍实际占有该块土地。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清除障碍物、恢复原状的请求,只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该块土地。

本院认为:侵占集体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王某乙占有的土地,原告具有使用权。原告与被告曾经口头协商约定,被告在缴纳6万元出让费后,可以使用该块土地,但被告经原告两次催要后,仍未缴纳土地出让费,被告占用该块土地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归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块土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侵占原告的土地。

本案受理费200元,依法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艳利

审判员岳鸿远

审判员饶艳辉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文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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