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系原告亲属。
原告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高某甲,系原告高某丙之父。
原告高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高某甲,系原告高某丁之父。
被告彬县X镇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戊,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某己,男,系该村X组长。
被告彬县X镇X村第六村X组。
负责人高某己,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庚,男,该村X村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辛,男,该村X村民。
原告高某甲、王某、高某丙、高某丁与被告彬县X镇X村委会、被告彬县X村X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王某、高某丙、高某丁诉称,原告高某甲父母原籍彬县X镇X村,1965年因政策原因户口迁至彬县X乡,后于1992年又迁回被告村。原告高某甲合法取得被告村村民资格。原告王某因婚姻取得了被告村村民资格,原告高某丙、高某丁因出生取得了被告村村民资格。原告虽拥有被告村村民资格,但被告村土地被依法征用后,所得征地补偿款除2009年前季因泾河改造所得征地补偿款给原告高某甲、王某、高某丙3人分配外,其余两次征地补偿款均未给原告分配,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应得征地补偿款x元。
被告彬县X镇X村委会辩称,原告高某甲、王某、高某丙3人户籍现登记在被告村属实,2009年前季给其三人分配征地补偿款亦属实。2009年后季征地因其所在六组不同意给其分配征地款故未分,当时告知其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被告彬县X镇X村第六村X组辩称,1992年原告方虽将户籍迁入鸣玉池村,但迁入程序违法,故其不是被告村X村民,被告村亦一直未分给其承包土地。另原告迁入被告村后,不享受权利、亦未履行村民义务,其不具备征地补偿款收益分配主体资格,故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高某甲、王某、高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户籍现状,二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二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彬县X镇X村六组会议记录2份。证明六组群众及代表不同意给原告分配征地款,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分配征地补偿款侵犯其合法权益。
2、关于高某甲起诉的鸣玉池村X组征地款分配一事的证明材料2份,群众签字名单1份。证明不给原告分配征地款,是因原告迁户程序违法,且其亦曾承诺只转户不参加任何分配。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其迁户合法,原告亦未承诺不参加分配。
综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认证,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高某甲父辈户籍原登记在彬县X镇X村,1962年原告高某甲之父将户籍迁至彬县X乡,1992年原告高某甲将户籍迁回彬县X镇X村。原告高某甲与王某系夫妻,其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高某丙。原告高某甲、王某、高某丙户籍现登记在被告村(系该村X村民)。原告高某甲、王某娟婚后所生育女孩高某丁至今未进行户籍登记。2006年因高某公路引线征用被告村土地,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未给原告分配,当时该村X组每人分得878元;2008年因泾河改造征用被告村土地,被告向原告高某甲、王某、高某丙分配了征地补偿款;2009年因污水管道征用被告村土地,被告未向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当时该村X组每人分得补偿款2654元。2010年4月7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甲、王某、高某丙户籍均登记在被告村,其享有被告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体资格,2008年因泾河改造征用被告村土地时,被告亦向原告高某甲、王某、高某丙分配了征地补偿款,故被告以原告户口迁入程序违法,不享有村民资格不予分配其余两次征地补偿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高某甲、王某、高某丙要求被告给付应分得征地补偿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高某丁因至今未进行户籍登记,故对其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2006年应分征地补偿款以每人878元标准按3人计付,予以支持;对于2009年污水管道征用土地补偿款以每人2654元标准按3人计付,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条,参照《陕西省高某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X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彬县X镇X村委会、彬县X镇X村第六村X组给付原告高某甲、王某、高某丙2006年因高某公路引线征用土地应分得征地补偿款2634元。
二、被告彬县X镇X村委会、彬县X镇X村第六村X组给付原告高某甲、王某、高某丙2009年因污水管道征用土地应分得征地补偿款7962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丁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82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珊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李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