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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李某某、张某乙、孙某丙盗窃、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农民,小学文化。2010年1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慕某某,男,河南盐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小学文化。2007年12月1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2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男,叶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2009年因盗窃被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0年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张某乙、孙某丙犯盗窃、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慕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丁某某、被告人张某乙、孙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叶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左某杰(另案处理)在老广场理想网吧门前盗窃张某戊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750元。

二、2010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左某杰在政府路太可思服装店门前盗窃王某某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970元。

三、2010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左某杰在叶县绿棚东婚纱店前盗窃张某己摩托一辆,经鉴定价值1700元。

四、2010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左某杰、李某某、张某乙在健康路X路南喜庆超市店门前盗窃乔某某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4043元。

五、2009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某某在叶廉路邮政局营业厅前盗窃贾某某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620元。

六、2009年11月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某某在叶县绿地广场标志碑盗窃孙某壬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235元。

七、2009年12月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在叶县X镇X街半边天店前盗窃庞某某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720元。

八、2010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左某杰在叶县医药公司东的路对面过道内盗窃孙某癸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520元。

九、2009年8月16日,被告人孙某丙伙同张某丁(另案处理),在叶县蓝天花园盗窃摆某某的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4275元。

十、2009年8月19日,被告人孙某丙伙同张某丁某人在叶县广安花园小区盗窃肖某军的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00元。

十一、2009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孙某丙、张某丁某人在叶县X乡X村盗窃崔某某的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600元。

十二、2009年冬季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和李某某在叶舞路瓜果市场南门盗窃赵某某的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375元。

十三、2009年8年1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郑延豪(已判刑),纠集张春生(已判刑)、张某乙等人预谋后,郑延豪带领张春生、张某乙等人窜至叶县X镇西董庄石某某家的超市将超市货架毁坏四根,经鉴定价值84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乙、孙某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和张某乙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累犯、立功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慕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第三、四、十二笔盗窃不属实。

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丁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第四、十二笔盗窃不属实。

被告人张某乙辩称:起诉书指控我第四笔盗窃不属实,我没有参与。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左某杰(另案处理)在叶县县城老广场理想网吧门前盗窃张某戊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750元。案发后,电动车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戊陈述;3、证人左某某、许某某证言;4、价格鉴定结论书。5、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0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左某杰在叶县X路太可思服装店门前盗窃王某某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970元。案发后,电动车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左某某的证言;4、价格鉴定结论书;5、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0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左某杰在叶廉路绿棚东婚纱店前盗窃张某己摩托车一辆,经鉴定1700元。

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己的陈述;3、证人徐某某、左某某等证言;4、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0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左某杰、李某某、张某乙在健康路X路南喜庆超市店门前盗窃乔某某三辆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4043元。

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李某某、张某乙供述;2、被害人乔某某陈述;3、证人左某某、张某庚证言;4、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五、2009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某某在叶廉路邮政局营业厅前盗窃贾某某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620元。

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3、证人黄某辛证言;4、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09年11月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某某在叶县绿地广场标志牌盗窃孙某壬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235元。

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孙某壬陈述;3、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2009年1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在叶县X镇X街半边天店前盗窃庞某某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720元。

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3、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八、2010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左某杰(另案处理)在叶县医药公司东的路对面过道内盗窃孙某癸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520元。

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2、被害人孙某癸的陈述;3、证人左某某的证言;4、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九、2009年8月16日,被告人孙某丙伙同张某丁(另案处理)在叶县蓝天花园盗窃摆某某的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4275元。

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孙某丙的供述;2、被害人摆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庚的证言;4、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2009年8月19日,被告人孙某丙伙同张某丁某人在叶县广安花园小区盗窃肖某某的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00元。

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孙某丙的供述;2、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庚、肖某某的证言;4、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一、2009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孙某丙等人在叶县X乡X村盗窃崔某某的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600元。

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孙某丙的供述;2、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3、证人程某某的证言;4、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二、2009年冬季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和李某某在叶舞路瓜果市场南门盗窃赵某某的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375元。

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3、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三、2009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郑延豪(已判刑),纠集张春生(已判刑)、张某乙等人预谋后,郑延豪带领张春生、张某乙等人窜至叶县X镇西董庄石某某家开办的超市,将该超市内的货架毁坏。后经鉴定,被毁坏的物品价值84元。

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李某某、张某乙的供述;2、同案犯郑延豪、张春生的供述;3、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4、(2010)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张某乙、孙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杨某某盗窃数额巨大,李某某、张某乙、孙某丙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张某乙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辩称第3、4、12笔盗窃不属实及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辩称第4、12笔盗窃不属实,被告人张某乙辩称第4笔盗窃不属实的辨解理由,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因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供述其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公安机关已掌握,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李某某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发生其到案之前,不能认定为立功,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立功情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

四、被告人孙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0年1月16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

(以上所判罚金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典瑞丰

审判员赵某军

审判员王某娜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书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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