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丁、范某某,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某检察员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丁、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14时左右,被告人宋某某在郑州市X区商务外环与西二街口喜堡咖啡厅三楼服务时,将在该处就餐的被害人代某遗忘在C1桌子上的一部摩托罗拉R1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藏于自己家中。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600元。
另查明,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代某陈述,证人张某、宋某X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被盗手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手机发票、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某某将被害人遗失在桌上的手机拿走,主观上有据为己有故意,在被害人报警后拒不返还的行为,其行为应以侵占罪定罪处罚。另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还赃物,建议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认罪,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造成经济损失,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将涉案手机据为己有时,被害人并未失去对该手机的控制,因此,对被告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孟灵军
审判员李金波
代某审判员王娟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丁金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