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xx,女。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马某某,许昌市魏都区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xx。
原告孙xx诉被告韩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怀普独任,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1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韩xx。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足,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韩xx辩称: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不属实,双方婚后只是偶尔因为家务琐事生气,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孙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
被告韩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1月2日登记结婚,2008年
5月21日生育一男孩韩xx。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怀普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