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谢恒,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害人牛某与其女儿王某丁因故与济源市X街洗浴中心老板翟某甲发生争执,翟某甲的外甥孔某赶到后双方发生厮打,在旁边观看的被告人杨某认为王某丁用自行车砸到了自己的左腿,对王某丁及其家人进行殴打。经鉴定,牛某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王某丁右上臂有片状皮下淤血,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某丙头部轻微脑震荡,头皮血肿,属轻微伤。
案发后,孔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共计75000元;济源市公安局给予孔某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牛某、王某丙、王某丁的陈述,证人翟某甲、孔某、翟某乙、梁某、贾某某等证言,鉴定结论,视频资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受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有前科、劣迹,又故意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在缓刑考验期间故意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弥补,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对被告人杨某判处的缓刑。
二、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加之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审判员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王某丙
二0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