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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吴某与郭某、于某、郑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律师。系二原告的代理人。

被告郭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涛,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某(国喜),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新红),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吴某与被告郭某、于某、郑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涛、被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吴某诉称:2011年3月6日16时许,二原告之子安德鑫,在大清村X村X路由北向南行走时,因被告郭某的工人在拆除于某家建筑壳子板过程中,砸断了被告郑某家竖立的升降机铁杆拉线固定木棍,致竖立的铁杆向西翻到,正好砸在行至此处的安德鑫头部,致安德鑫当场死亡,事件发生后,经大清村两委调解,被告郭某、郑某已分别给付x元丧葬费,对其他赔偿费不承担,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费x元。

被告郭某庭审中口头辩称:新农村X村委会建设,应当追加大清村委会,被告郑某、于某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之子未满16周岁,应有监护人承担相应监护责任,被告郭某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于某庭审中口头辩称:于某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郑某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被告郑某在本案中无过错、无过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安德鑫死亡后果与郑某无因果关系,因此郑某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王某乙、吴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获嘉县公安局史庄派出所对郭某及其工人王某乙新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情发生过程;2、获嘉县公证处(2011)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3、获嘉县公安局史庄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4、安德鑫注销人口登记卡及户口页二页,证明二原告的诉讼资格;5获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事发现场照片24张及现场示意图一份。

被告郭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于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郭某收到条一份,证明郭某与于某之间是承揽关系。

被告郑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对二原告提供的1.3.4.X号证据无异议,称X号证据证明郑某立杆拉线固定在于某家前墙上。对X号证据有异议,称公证书上的事情经过几当时发生的事情情况不完整。被告于某对二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是否砸断木棍并未说明,王某乙新不是现场目睹,而是听说的,对X号证据有异议,公证书中并未表明薛爱玲的身份,对X号证据有异议,目前没有实物证据相印证,无法证明当时砸的经过,对4、X号证据无异议。被告郑某对二原告提供的1、2、3、4、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质证意见同于某的质证意见。

二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是获嘉县公证处依法出具的,合法有效,三被告对X号证据的异议理由不成立,X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是事故发生后派出所第一时间对事故的记录,应是客观的真实的,且与原告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被告郑某、于某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异议理由不成立。三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1、2、3、4、X号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这些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于某提供的证据二原告无异议,认为于某应承担连带责任,郭某对此无异议,郑某对此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某、郑某在大清村X村处建设新房,房子坐北朝南,于某、郑某是东西邻居。郑某房西临大清村X路。郑某为建设新房在自己房前竖立铁杆,用于某房上吊建筑材料。其竖立铁杆由三条绳索固定,西绳固定在郑某其自家墙上,南绳固定在地上,东绳固定在于某新房前墙西边(墙眼上塞入木棍,木棍外露30公分左右,绳栓于某上)。被告郭某承揽了于某建房支壳子板的工作。2011年3月6日郭某的工人王某乙新在拆除于某家二楼壳子板时,壳子板掉下砸断郑某铁杆东边拉绳的木棍,导致郑某的铁杆向西倒去,砸住行走在被告郑某新建房子西邻的南北路上的安德鑫,致使安德鑫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获嘉县公安局派出所出警到现场,对王某乙新、郭某进行询问。获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现场,进行拍照、绘制现场图等取证工作。被告郭某、郑某已分别支付给二原告x元。二原告于2011年3月26日诉至法院。另查,郭某没有相关建筑资质。

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因其他责任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二原告之子安德鑫被被告郑某家的铁杆翻倒砸死,二原告作为安德鑫的父母,是赔偿权利人,有权主张权利。二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费用应为:丧葬费x.5元(x÷12×6个月)死亡赔偿为x(4806.95×20年),精神抚慰金4万过高,结合本案情应以3万元为宜,各项损害赔偿费共计应为x.5元。被告郑某是铁杆的管理人、使用人,其在于某房墙上用木棍固定拉线,其应认识到用木棍固定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且郑某也未明确告知于某固定拉线的情况,对铁杆翻倒砸死安德鑫,郑某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被告郑某应承担20的责任即x.5元×20=x.5元,其已支付给二原告x元,郑某应再承担7963.5元。事故是由被告郭某的雇佣工人王某乙新拆除壳子板时,把郑某在于某的墙上栓绳的木棍砸断,导致铁杆西到,砸死安德鑫,王某乙新拆壳子板系职务行为,郭某作为王某乙新的雇主,应对安德鑫死亡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被告郭某应承担70的责任即x.5元×70=x.25,郭某已支付给二原告x元,应当扣除,郭某应承担x.25元责任。于某虽称郑某没有经其同意而在墙上固定绳索,但被告郑某在于某房子前墙上固定有绳有四个月之久,应推定于某知道郑某在其墙上固定绳索,应有注意安全义务及提醒郭某注意安全的义务,但其没有尽到注意安全义务,也未提醒郭某注意安全义务,其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于某应当承担10的责任即x.5元×10=x.75元。大清村X村委会只是统一规划,房子仍是有村民自行建筑、所有,故事故责任应村民个人承担。安德鑫行走于某上而被砸死,二原告的监护责任并无不当,二原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郭某要求大清村委会及二原告承担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郑某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后立即支付原告王某乙、吴某损害赔偿费用7963.5元;

二、限被告郭某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后立即支付原告王某乙、吴某损害赔偿费用x.25元;

三、限被告于某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后立即支付原告王某乙、吴某损害赔偿费用x.75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乙、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原告王某乙、吴某承担90元,被告郑某承担76元,被告郭某承担707元,被告于某承担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艳利

审判员岳鸿远

代审判员郭某彬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文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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