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化,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鲁某,又名鲁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化与被告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化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某阔。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于2006年外出,至今没有音讯,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阔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被告鲁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化与被告鲁某于2001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于农历2006年8月份外出,至今无有音讯。2002年3月3日原被告生育一子王某阔,一直随原告王某化生活。在庭审调解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经本院征询原告离婚意见,原告明确表示坚决离婚。
被告婚前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五人座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矮组合一套。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有原告王某某陈述,证人曹小梅、郭海东、王某元(又名王某源)当庭作证的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被告鲁某长期外出,且现在下落不明,与原告长期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经本院做原告婚姻和好工作无效,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王某阔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被告对王某阔享有探视权;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化与被告鲁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王某阔由原告王某化抚养,被告鲁某每月承担王某阔的抚养费127元,每年付一次,于每年的5月1日前付清(自2010年5月1日起至王某阔独立生活之日止);
三、被告鲁某对婚生子王某阔享有探视权;
四、被告婚前财产四组合柜一套、五人座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矮组合一套归被告鲁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化、被告鲁某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窦战勇
审判员闫胜义
代理审判员路宏善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陈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