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身份证号码。
被告方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身份证号码。
原告陈XX诉被告方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30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由于被告性格粗暴,常因家庭琐事打骂原告,不尽家庭义务,致使夫妻关系破裂,原告于2010年7月向梁平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了自己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仍无往来,被告仍未某家庭义务,双方的婚姻名存实亡,现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方XX、方XX随原告生活。
被告未某。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等家庭成员基本情况。
3、城北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
4、(2010)梁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7月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5、证人XX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原告与自己是同事关系,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之后至今,一直没见被告回到梁平,原、被告之间无往来,原告现在独自在梁平县城租房居住。
6、证人XX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是很好,常发生纠纷,自己也曾劝解过,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之后至今,没见到原、被告之间有来往和联系,被告从2010年外出后一直没有回来过,原告现在独自在梁平县城租房居住。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证据5证人叶XX的证言与证据6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被告外出一直未某梁平,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原、被告一直没有往来的内容,与城北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原告的陈述一致,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方X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方XX。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1月,被告外出,至今无法联系。原告于2010年7月8日向梁平县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2010)梁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方XX、方XX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10年11月11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仍未某好夫妻关系,且被告于2010年1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无法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婚生女方XX、方XX应随原告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XX与被告方XX离婚。
二、婚生女XX、方XX随原告陈XX生活。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仕权
代理审判员雷明月
人民陪审员吕清秋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罗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