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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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第10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左右,被告人张某到被害人曾某某卖酒的门面买酒时结识曾某某,由于二人是嘉禾老乡,相互有共同语言,因此有了交往,随着交往的加深,二人不久就成了好朋友。200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到被害人曾某某家闲聊时吹嘘自己是烟草公司的后勤科长,烟草公司准备建设一个叫“万花山庄”的居民小区,价格在每平方米1000元左右,他可以搞到内部买房指标。被害人曾某某要求被告人张某帮他买一套房子,被告人张某答应帮忙,要求被害人曾某某先交x元订房押金。2008年10月23日,被害人曾某某将x元订金交给张某,同时表示他表弟也想买一套房子,要被告人继续帮忙,被告人张某答应再给被害人曾某某买一套。2008年10月29日,被害人曾某某将另x元订金交给被告人张某。2008年11月5日,被害人曾某某又向被告人张某提出还要买一套房子,被告人张某为了使谎话表现更真实一些,当即表示出很为难的样子,说是需要向领导请示,当着被害人曾某某的面打了一个电话,然后说领导同意了他再买一套房子的要求。被害人曾某某再次拿了x元订金给被告人张某,并问被告人张某什么时候签订合同,被告人张某说每套房子需先交x元后才签订合同,被害人曾某某同意按烟草公司的规矩办。2008年11月24日,被告人张某到被害人曾某某的酒厂找被害人曾某某,要被害人曾某某马上交纳三套房子的另x元预付款,被害人曾某某当时手头只有x元现款,问被告人张某另x元可不可以迟一天付,被告人张某表示可以并于当天收了被害人曾某某x元。2008年11月25日,被告人张某找到被害人曾某某收取了另x元预付款。此后,被害人曾某某一再催问被告人张某签订合同的日期,被告人张某一直搪塞,被害人曾某某怀疑被告人张某是骗钱,遂向烟草公司的朋友打听,确认是骗局。2009年3月18日,被害人曾某某将被告人张某约出见面后报警,郴州市公安局北湖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曾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将x元赃款退还给了被害人曾某某,并取得了被害人曾某某的谅解,被害人曾某某请求司法机关免于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抓获经过、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某曾某证某、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图及照片、证某、《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请求免予追究被告人张某刑事责任的报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某等证某予以证某。事实清楚,证某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1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张某案发后将赃款全部予以退还给被害人曾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交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给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已执行)。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红荣

代理审判员田海斌

人民陪审员王长连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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