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郝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雪伟,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登封市少林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登封市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铁敏,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郝某甲因刘某某诉登封市人民政府颁发登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刘某某在登封市X街自建住房一处,1989年10月23日,经申请取得了登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人为刘某某,1993年3月25日,刘某某与其妻赵建丽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对财产进行了分割。1997年9月5日,原告因触犯刑法入狱,2004年8月23日,赵建丽与第三人郝某甲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第三人郝某甲,同日,第三人郝某甲申请房屋转移登记,2004年9月20日,在原告刘某某没有到场签字的情况下,即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为第三人颁发了登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1月30日,原告刑满释放后,发现房子被转让,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依法进行房屋权属登记,是法律赋予被告的法定职责。《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第十七条规定,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第二十七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予以批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赵建丽离婚时,双方对财产进行了分割,因涉案房产原权利人为原告刘某某,赵建丽在没有进行房屋转移登记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第三人据此买卖协议申请房屋转移登记,被告依法应当进行权属审核,在房屋权利人刘某某没有到场签名的情况下,仅凭第三人提交的离婚证及买卖协议就办理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程序严重违法,且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撤销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郝某甲颁发登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郝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刘某某已丧失争议房产的所有权,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且赵建丽与上诉人双方办理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经登封市政府依法审查,为上诉人颁发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颁证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刘某某拥有合法的原告主体资格,被上诉人登封市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郝某甲颁发登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登封市人民政府陈述称:登封市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郝某甲颁发登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被上诉人刘某某没有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于1989年10月23日经申请取得了登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1993年3月25日刘某某与其妻赵建丽协议离婚,虽然离婚时双方对财产进行了分割,但赵建丽没有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涉案房屋所有人仍为刘某某,故被上诉人刘某某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被上诉人登封市人民政府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应当进行权属审核。被上诉人登封市人民政府在赵建丽没有房屋权属证明且房屋权利人刘某某没有到场签名的情况下,为上诉人郝某甲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并颁发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郝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郝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岩
审判员李建国
审判员刘某娟
二O一O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牛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