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庄某。
委托代理人杜阿明,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原告庄某诉被告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后,被告对裁定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0年4月9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诉称,被告在2006年10月承建昆山市“某装饰”工程期间,在原告处购买了电线电缆价款共计21,450元(人民币,下同),并由被告经办人陶某某签收。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拖欠至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450元及逾期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欠款的事实;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承建了“某装饰”工程,陶某某系被告员工;
3、陶某某所发短信一份,证明原告催讨的事实;
4、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催讨的事实;
5、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债权属于原告。
被告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并不相识,从未向原告购买过电线电缆,其单位曾有一项目经理叫陈某某,没有叫陶某某的人。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催讨过钱款,故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某装饰”工程确系被告承建,对原告提供的其余某据均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表示送货单中的签名应当是陈某某,起诉时因签名的字迹潦草看不清楚,故误写为陶某某。上述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6月,被告与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某装饰”工程,陈某某系该项目的经理。根据原告提供的2006年10月18日的送货单,原告曾送了价值21,450元的电线,在送货单中有“陈某某”的签名。2010年1月8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如双方确实存在原告所称的买卖合同关系,则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价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不能确定的,应当即时清结,原告无足够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者终止的情形,故原告于2010年1月起诉已超过受法院保护的诉讼时效。另外,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是否系陈某某本人签字,是否系陈某某代表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线,因被告均予否认,且陈某某未能到庭,本院亦难以查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庄某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货款21,45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99元,减半收取199.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管辖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宇杰
书记员李业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