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德智,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曾某甲、曾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德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曾某甲系再婚夫妻,曾某乙是曾某甲与前妻之女。2001年底,岳阳市人大机关干部集资建房。因当时存在子女以父母名义集资的情况,在集资登记的时候只能以人大干部的名义登记,签合同的时候可以子女名义签。
2001年12月27日,户名为曾某甲的建行活期储蓄存折上被取款x元。同一天,岳阳市人大常委会机关基建办公室出具曾某甲交购房款x元的收某一份。
2002年10月26日,户名为曾某甲的建行定期存单被取款x元。
2002年11月11日,岳阳市人大常委会机关基建办公室出具曾某甲交购房款x元的收某一份。
2002年11月10日,岳阳市人大后勤服务中心与曾某乙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市人大后勤服务中心将座落于开发区X区X栋X号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199.23平方米)出售给曾某乙,价格为x元。
2004年3月8日,户名为曾某甲的建行活期储蓄存折上被取款x元。同一天,岳阳市人大常委会机关基建办公室出具曾某甲交购房款x元的收某一份。
2003年下半年,人大后勤服务中心将房屋交付。2004年下半年、2006年曾某乙将诉争的房屋两次进行装修,刘某未参与也未提出异议。2006年8月份曾某乙将房屋装修完毕后即搬进去居住至今。
2007年10月12日,曾某甲向市人大行政科提出申请,集资房的经费全部由女儿、女婿交付,要求房产证由其女儿曾某乙办理。
2007年12月20日,岳阳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x号房产证,载明座落于岳阳楼区北港办事处王某桥居委会X栋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曾某乙。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曾某甲于1990年10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刘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07年7月16日经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准予离婚。2009年10月15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岳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刘某与曾某甲离婚所涉及的财产分割部分,发回岳阳楼区法院重审。因刘某提起所有权确认纠纷,该案现已中止审理。
2010年1月21日,刘某在岳阳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对证号为x的房产申请了异议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诉争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座落于岳阳楼区北港办事处王某桥居委会X栋X号房屋,已由岳阳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了房产证,所有权人为曾某乙。刘某在对该房产申请异议登记后,有权提起确认之诉。根据查明的事实,诉争的房屋交了三次房款,有两次都是体现当天取款,当天交房款,另有一次交房款是发生在取款后半个月。即使全部房款为被告曾某祥所交,也不能确认座落于岳阳楼区北港办事处王某桥居委会X栋X号房屋是属于刘某与曾某甲所有,因为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岳阳市人大后勤服务中心与曾某乙所签订。刘某可以在离婚案件的财产处理中主张购房款的权利。对于该部分购房款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不应作处理。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曾某甲指使水电工梁冰利用单位统一办理房产证的机会,伪造了岳阳市人大后勤服务中心与曾某乙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某甲离婚诉讼期间签订的,是曾某甲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而且按相关政策规定,曾某乙也不具备购买人大集资房的资格。该合同同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2、被上诉人曾某乙在房屋装修期间没有经济能力装修房屋。被上诉人曾某甲的银行存款有大额支出,应认定是曾某甲出资装修了该房屋;3、上诉人因与曾某甲的婚姻关系而取得房屋产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向法庭起诉重新确定房屋权利人。要求1、撤销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0)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判决岳阳市人大机关新院X栋X房属于刘某与曾某甲夫妻共同财产。
被上诉人曾某甲,曾某乙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4年君山农民吕娥英的证词及刘某的法医鉴定书;2、东茅岭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刘某的第二次法医鉴定笔录;3、2007年3月5日刘某在离婚纠纷案中向岳阳楼区法院递交的书面意见书。以上三证据拟证明曾某甲有外遇,有家庭暴力及侵占集资房的事实。
被上诉人曾某甲、曾某乙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不属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供的1、2份证据所拟证明事实与本案房屋确权的事实没有关联性,第3份证据是刘某自己的陈述,没有其它证据相映,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曾某甲、曾某乙提供了如下证据:
1、岳市国用(2010)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曾某乙;
2、房屋装修费用票据,拟证明诉争房屋出资装修人为曾某乙、胡进夫妇;
3、上诉人刘某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1、土地使用证是非法取得的;2、费用票据不能证明是诉争房屋的装修费用票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1、国土部门对诉争房屋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曾某乙,是客观事实可以认定;2、曾某乙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装修是客观事实,但不能直接证实由其出资的事实。
二审审理查明:2001年底,岳阳市人大常委会筹划内部集资建房。被上诉人曾某甲作为机关干部分得一个购房名额。2007年10月12日,曾某甲向市人大行政科提出申请,集资房的经费全部由女儿、女婿交付,要求房产证由其女儿曾某乙办理。之后,岳阳市人大常委会补签了一份与曾某乙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于2007年12月20日在岳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为曾某乙办理了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2010年6月13日在岳阳市国土资源局为其办理了岳市国用(2010)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曾某甲为证实岳阳市人大常委会筹划内部集资建房期间,多次向他人表示将购房名额转让给其女儿曾某乙和曾某乙出资购房的事实,出示了在离婚案件中提供的以下证据:1、岳阳市人大常委会原基建办公室工作人员许定凡2006年10月12日证实:2001年5月份机关干部报名登记建房时,在曾某甲办公室谈及购房想法,曾某甲说,有个男孩要考大学,一个女儿要准备结婚,这两件大事要花不少钱。只能以自己名义先登记,将来由女儿、女婿他们购买。并证实:2002年机关干部职工建房开始交钱期间,在办公楼遇见曾某乙交购房款及房子建成后看见曾某甲女婿装修房屋的事实。2、2006年10月11日,岳阳市人大常委会原财务室基建会计袁某证实:人大新房有一定的福利性质,必须以机关干部的名义购买。曾某甲带着女儿曾某乙第一次交购房款时说,是曾某乙出资买的,用他的名字。同时证实:机关里还有不少像曾某甲这样的情况,子女以父母的名义买房,实际出资人是子女。在刘某与曾某甲离婚诉讼的庭审中进一步证实,曾某甲三次交钱都是带女儿曾某乙交的,第一次和第三次是其本人收某钱,第二次是在办公室看见的,钱是别人收某。3、岳阳市人大常委会工作人员梁冰和退休干部陈某某也证实了曾某乙出资购房的事实。
曾某乙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其出资购买及装修房屋的事实:1、2002年1月28日其丈夫胡进在中国农业银行君山支行借款x元;2、2006年4月6日胡进将其原所有的位于岳阳楼区X村的房屋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3、2006年11月9日证人李某证实于2004年和2006年两次受曾某乙丈夫胡进委托对争议房屋进行装修。
刘某认为,2001年12月27日、2002年11月11日、2004年3月8日岳阳市人大常委会基建办公室向曾某甲出具了x元、x元和x元的购房款收某。上述购房款是2001年12月27日、2002年10月26日、2004年3月8日从曾某甲的建设银行岳阳分行存款账户上取款x元、x元、x元交纳的;刘某还认为,银行账单显示2004年至2006年期间曾某甲取款x元,可证明房屋装修的出资人是曾某甲。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争房屋的产权应为谁所有。
1、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证人许定凡、袁某、陈某某等人证实岳阳市人大常委会建房初期,曾某甲已将购房名额转让给其女儿曾某乙。不管是机关干部购房还是干部子女、亲属购房,都以相应机关工作人员姓名出具购房款收某。在统一办理房屋产权证时,以实际出资人的名义补签购房合同。以上证人证实的事实均发生在2006年刘某与曾某甲离婚诉讼之前。同时,曾某乙夫妇一直在积极参与购房及房屋装修,而上诉人刘某明知集资购房的事实,却对是否出资购房不予过问,并在曾某乙2004年、2006年两次对房屋进行装修期间,既没有参与,也没有提出异议。综合上述事实来看,曾某甲将购房名额转让给曾某乙是其最初的意思表示,并非是在离婚诉讼中产生了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意图。在购买和装修房屋期间,曾某乙夫妇的行为符合实际购房人的表现,而上诉人刘某对处置集资房这一家庭重大事项的消极、放任态度,应认为是对曾某甲转让购房名额的默认。
2、2007年10月,岳阳市人大常委会在统一办理房屋产权证时,曾某甲向市人大行政科以:“集资房的经费全部由女儿、女婿交付,要求房产证由其女儿曾某乙办理。”申请的形式对转让购房名额的意思表示予以了书面承诺,并得到了岳阳市人大常委会的认可。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中,没有禁止购房名额转让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转让购房名额的行为应得到法律的合法保护。同时,不动产的所有权是指对其占有、收某、使用和处分的权利,该权利的行使,必需要该客观物体存在,且能够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曾某甲将购房名额转让给曾某乙时,房屋尚未建成,建立在该物权客体上的不动产所有权也不可能实现,集资建房资格仅是可能形成房屋产权的期待权利,不能等同于房屋产权。因此曾某甲未经刘某同意而转让集资建房资格的行为,不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
3、岳阳市人大常委会与曾某乙补签了购房合同,并将房屋权属证书办理在其名下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诉争房屋产权为曾某乙所有。虽然2001年12月27日、2002年11月11日两次交房款的时间与曾某甲银行账户上的取款时间一致,但交纳数额不完全相符,另有一次时间与金额均不相符,且曾某甲认为该款用于家庭开支和其他经济往来。上诉人刘某认为曾某乙没有购房资格,而曾某甲在购房和房屋装修中全额出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能否定已将购房名额转让的事实,其要求据此认定诉争房屋为曾某甲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香
审判员蒋立春
代理审判员胡中岳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綦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