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
被告谢某。
被告南宁市宾阳县黎塘全顺公共汽车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
负责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原告梁某诉被告谢某、南宁市宾阳县黎塘全顺公共汽车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谢某、被告南宁市宾阳县黎塘全顺公共汽车交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1日16时许,被告谢某驾驶肇事车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495县道由北往南行驶,至1KM+9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梁某驾驶的桂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经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梁某受伤后,于2010年11月21日至2010年12月9日入住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伤情为:1、两肺挫伤;2、左桡骨茎突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左腕月骨脱位。原告因该事故支出医疗费为7566.6元。双方因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下,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谢某、南宁市宾阳县黎塘全顺公共汽车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6元。另查明,被告谢某为被告南宁市宾阳县黎塘全顺公共汽车交通有限公司雇佣司机,肇事车桂x号大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南宁市宾阳县黎塘全顺公共汽车交通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定于2011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谢某、南宁市宾阳县黎塘全顺公共汽车交通有限公司就本案不承担对原告梁某的赔偿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345元,减半收取172.5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本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黄某兴
代理审判员刘绍锋
人民陪审员梁某荣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