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州法刑执字第4-X号
申请执行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系被害人杨某之父。
申请执行人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系被害人杨某之母。
被执行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原住(略)。因犯抢劫罪,一审被判处死刑。
本院执行的杨某乙、石某诉杨某丙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该案执行标的额2万元。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家庭贫困,本院已给予执行救助1万元,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州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民事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申晓剑
执行员盛先学
执行员田拥军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揭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