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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冷宏伟,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冷宏伟,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2009年6月4日下午,被告与原告因租赁房屋的修缮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便手持木板凳对原告进行殴打。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略)公安局龙安分局依法对被告行政拘留七天,并处罚款200元。由于被告的行为,原告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用及各项经济损失7909.04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049.04元、误工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49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909.0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某辩称,双方都存在过错。原告实际花费与事实不符,其要求赔偿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4日下午,在(略)宗村印花厂内,被告与原告因租赁房屋的修缮问题发生争执,被告手持木板凳将原告头部打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事发当天,原告先到安阳协和医院包扎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5.04元;随后,又入住(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颈部皮肤擦伤,至2009年6月10日出院,原告共住院7天,共花费医疗费4869.9元,其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注意伤口周围皮肤卫生;头皮缝线于7-9日酌情拆线;不适随诊。2009年6月9日、6月12日,原告到(略)中医院、(略)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分别花去检查费60元和治疗费5元。2009年6月23日,(略)公安局龙安分局作出安公龙(文明新)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对被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49.04元、误工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49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909.0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12月17日申请追加杨青梅为被告参加诉讼,随后其于2010年3月4日以杨青梅不存在为由,申请撤回对杨青梅的起诉,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杨青梅的起诉。

另查明,原告系(略)规划建设局职工,其受伤住院休养15天,被单位扣发工资4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邢某某提供的证据:1、(略)公安局龙安分局安公龙(文明新)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2安阳协和医院医疗收费收据1份;3、(略)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收费票据5份;4、2009年7月5日(略)北关区生命力保健品商行证明1份;4、2009年7月6日、6月17日(略)规划建设局证明2份,以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遂将原告头部打伤,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5049.04元、误工费45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490元,鉴于其仅提供了(略)北关区生命力保健品商行证明,但未提供高银铃的工资详单,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高银铃的工资数额,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参照2007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其护理费应按x元/年÷365天×7天=306.81元计算较妥。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7天=210元计算,数额偏高,本院认为应按20元/天×7天=140元计算较妥。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50元。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于原告伤情仅构成轻微伤,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5049.04元、误工费450元、护理费30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50元,共计5995.85元。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赔偿过高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邢某某医疗费5049.04元、误工费450元、护理费30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50元,共计5995.85元。

二、驳回原告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兴军

审判员贾长桥

审判员朱继科

二○一○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家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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