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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李某乙、张某与武某、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田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樊XX、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

委托代理人高X,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

上诉人刘某、李某乙、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武某、原审被告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1)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武某承包了李某乙、张某合伙经营的大柳塔镇馨凯商务宾馆的室内装修工程,武某又将该装修工程的油漆工程分包给刘某。2010年6月15日,刘某又雇佣刘某到馨凯宾馆干活。2010年6月30日下午16时许,刘某在移动架上作业时不慎仰面从高空坠落,致其受伤。后被工友送往神东医院,诊断为:椎体骨折脱位伴截瘫,住院治疗一天,支付医疗费2809.79元,门诊治疗费755.1元,后转入榆林市第一医院,诊断为: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完全性截瘫,住院治疗51天,支付医疗费32616元。事故发生后,武某向刘某支付了油工工资36000元,刘某向刘某支付医疗费30000元。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1、刘某11、1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脊髓损伤属二级伤残;2、刘某后续治疗费预计为12000元;3、刘某护某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某;4、刘某残疾辅助器具每次价30000元人民币,每五年更换一次。武某、刘某均无施工资质。

一审判决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刘某的医疗费36180.89元、误某40125.13元、护某488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残疾赔偿金7389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用具费120000元、后期护某274392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331.1元、住宿费酌情认定750元,其余条据均为白条,不予认定。该事故确实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酌情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李某乙、张某明知被告武某没有承揽工程的资质与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工程承包被告武某,武某明知被告刘某没有任何施工资质,又将油漆工程分包给刘某,均应与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被扶养人均不到法定的被扶养年龄,故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36180.89元、误某40125.13元、护某488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残疾赔偿金7389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用具费120000元、后期护某274392元、交通费2331.1元、住宿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576635.55元。除去已支付的30000元,剩余546635.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武某、被告张某、李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被告武某、张某、李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刘某自行鉴定支付的28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刘某上诉认为,1、刘某是武某的雇工,上诉人是刘某介绍给武某做工的,故上诉人与刘某不是雇佣关系,是工友关系。2、武某应依法承担对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李某乙、张某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武某是雇主,而李某乙、张某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武某,致使上诉人身体损害。3、原审判决一次性确定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是欠妥的。4、原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进行下判,不准确。应适用雇主责任原则的相关法律规定。

李某乙、张某上诉认为,上诉人与武某签订的是装潢合同,纯属承揽关系,并非建筑工程合同,故刘某的损失应当由武某和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武某、刘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但武某的代理人在二审听证时提出一审判决的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均超过一审原告的诉请。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乙、张某将大楼的装修工程承包给没有装修资质的武某,武某又将粉刷、油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刘某,刘某在雇佣刘某劳动过程中,不慎从高空坠落,致其受伤,故刘某的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残疾用具费、后期护某、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由雇主刘某赔偿。刘某上诉认为,上诉人是武某的雇工,上诉人是刘某介绍给武某做工的,故上诉人与刘某不是雇佣关系,是工友关系,武某应依法承担对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李某乙、张某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该上诉理由与其在法庭上的陈述相悖,故依法不予认定;其上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进行下判,不准确,也应适用雇主责任原则的相关法律规定的理由成立,但本案还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李某乙、张某上诉认为,上诉人与武某签订的是装潢合同,纯属承揽关系,并非建筑工程合同,故刘某的损失应当由武某和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该二上诉人将装修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人完成,在选任承包人中初字过错,故该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应予驳回。武某的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超过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武某作为当事人并未提起上诉,视为服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完整,应予纠正,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60元,由刘某负担100元,由李某乙、张某负担92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乙亮

审判员白吉恩

代理审判员惠莉莉

二0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畅毓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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