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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张某乙与田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丹凤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又名锁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张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系刘某之妻。

被告田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系原告刘某之妹夫。

委托代理人田某丁,又名嘎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系被告田某丙之子。

原告刘某、张某乙与被告田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张某乙与被告田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2月2日8时许,被告田某丙在原告家厕所边的核桃树旁挖坑,因地点属原告家宅基地且挖坑影响厕所的使用,原告张某乙上前阻拦,遭被告辱骂并要撬原告家猪圈,原告刘某一气之下砍了核桃树。被告田某丙要砍原告家樱桃树时张某乙去挡,被田某丙推倒在地,并在其胸部踢踏几脚,致张某乙长时间疼痛不已。后被告打电话叫回其子田某丁,田某丁手持利斧和田某丙赶到原告家院子,田某丁殴打原告女婿王益并将其砍伤,刘某阻拦时被田某丙用花坛边的砖头砸伤左胸,致三根肋骨骨折住院治疗24天,经法医鉴定为钝器所致的轻伤。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刘某治疗费5022元、护理费720元、误某54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x;赔偿原告张某乙检查治疗费264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申请本院调取公安机关相关案卷材料外,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丹凤县公安局资峪派出所“关于刘某指控田某丙伤害一案情况说明”;2.原告刘某在丹凤县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收据、鉴定费收据、复印材料费收据、急诊科收条;3.证人×××等证明;4.原、被告买卖房屋契约;5.原告张某乙在丹凤县医院门诊病历、治疗费收据。

被告辩称:被告给自家核桃树挖坑准备施肥,即被原告一家四口共同殴打。后被告之妻刘某芳阻拦二原告砍树时,被原告女儿刘某、女婿王益打倒在地。被告人少力弱,并未殴打原告二人,也未打电话叫儿子回家打架。原告是有组织、有预谋的对被告进行迫害,且刘某在打架之前骑摩托车摔伤过,故不接受原告的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2.刘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

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提出原告住院期间在家过年、劳动,骨折是陈旧伤外,对医疗资料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同时,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刘某在打架前一天正常劳动,打架开始时有将田某丙压倒在地、持斧子砍核桃树的行为,打架结束后在医院被检查出肋骨骨折,说明其受伤是在本次打架中形成的;结合案发现场实际,参与此起纠纷的人员中刘某芳、张某乙两人受伤倒地,田某丁和王益厮打在一起,没有证据表明刘某有致伤其父刘某或刘某有自伤的行为;被告所提交的王益、刘某证言反映了刘某被田某丙致伤的过程,与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打架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证人×××等证言和当事人在询问笔录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说明刘某受伤系与田某丙厮打过程中受到外力作用所形成。原告提交的复印材料费收据、急诊科收条不符合证据要求,买卖房屋契约对本案打架事实无直接证明作用,应予以排除。

根据以上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10年2月2日早8时许,被告田某丙给猪圈旁的核桃树挖坑准备施肥,原告张某乙、刘某阻挡并持斧子砍树,两家人为此发生争执并打闹,被告之妻刘某芳被刘某夫妇拉离核桃树时致伤倒地。被告前去折原告家樱桃树枝时,原告张某乙抱腿阻挡,挽打中被告致张某乙也受伤倒地。嗣后,被告之子田某丁从保仓村桥头返回和被告赶至原告家院子,双方再次发生厮打过程中田某丁致伤王益、田某丙致伤刘某。张某乙以胸壁挫伤在丹凤县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64.50元;刘某因左胸部疼痛检查诊断为:1.肋骨骨折;2.多处皮肤擦挫伤,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4981元,经鉴定左侧第3、第6肋骨骨折属轻伤。公安机关两次进行调解,双方不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二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人非法侵害。被告在两家人因一棵核桃树发生争执过程中致伤原告张某乙,又在打闹已经结束之后与其子赶至原告家院子,再次厮打中致原告受伤,依法应对造成二原告身体受损的后果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双方因核桃树发生纠纷初期,本应和平协商或寻求基层组织协调解决,却擅自采取较为激烈的用斧子砍树这种不当方式,致使矛盾激化、冲突升级,对此次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辩解并未致伤二原告及刘某先前骑摩托车受过伤的观点缺乏证据支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刘某医疗费4981元,住院24天,误某参照医嘱“胸部强力带固定1周后可拆除”计算31天每天50元计1550元、护理费每天30元计72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240元,合计7491元;张某乙检查治疗费264.50元,二人损失共计7755.50元;按照过错责任原则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70%责任即5428.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田某丙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及原告张某乙医疗费共计5428.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400元,由原告刘某、张某乙负担230元,被告田某丙负担170元。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义务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瑞芳

审判员刘某哲

审判员蔡建平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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