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号X号楼X座。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桑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X,职员。
原告乔X诉被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郝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居间合同,原告要给被告1万元房款押金,待原告户口迁出后被告再返还原告。原告当日将1万元押金交给被告,被告代理人丁X出具收条,承诺待户口迁出后,由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0月16日,原告将户口迁出后要求被告返还,遭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房款押金1万元。
被告辩称,该房屋押金系丁X个人收取,丁X与被告系加盟关系,并非被告员工,该款应由丁X个人负责返还。现丁X不幸身亡,包括加盟店内的丁X的财产已被其继承人继承,故该1万元也应由其继承人返还原告,与被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居间合同(出售),原告委托被告居间出售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房屋成交价格60万元,买卖合同成交价为48万元,另由承购方支付出售方装修及设施费12万元;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支付2万元,进交易中心支付30万元,交房后当日支付7万元,待原告户口迁出后支付1万元。该居间合同落款处除有被告公司盖章外,还有丁X的经纪人印章。2009年5月19日,系争房屋被核准登记至王X、王X、丁X名下。2009年5月28日,丁X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系争房屋房款1万元,待户口迁清,由中介方支付给原告。2009年10月16日,原告户口迁出系争房屋。
以上事实,有居间合同、房地产登记簿、收条、户籍资料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丁X系代表被告向原告提供系争房屋出售事宜居间服务的实际经办人。在居间服务过程中,原告按其在居间合同中的约定,将买受人支付的房款1万元交丁X保管,丁X出具了收条并承诺待原告户口迁出后返回。该行为系丁X作为被告公司的具体经办人在提供居间服务时所作,属职务行为,故被告理应依收条履行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房款1万元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乔X房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
审判员蔡重洲
书记员李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