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1月4日被横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为获取非法钱财,于2010年l1月4日15时50分许,携带2包毒品海洛因到横县X村路段木器厂往江口村方向约500米的公路边,贩卖给吸毒人员谢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谢某某手上缴获其刚从吴某处购得的可疑毒品2包,净重11.28克,从吴某手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0元。经检验,从所缴获的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此外,被告人吴某还先后于2010年11月1日、2日在上述地点二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谢某某约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收某、代管单、手机通话清单;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材料、指认称量毒品照片;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被告人吴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及辨认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吴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十克以上,依法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梁进
审判员黄秋莲
代理审判员李营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蒙日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