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3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艳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0日,被告因出国资金困难,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每月2000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借款x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08年11月10日欠条1份。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庭审及原告举证,本院可以确认:2008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每月2000元。原告以经催要未果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10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并未超出法律许可的范围,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欠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x元为本金,自2008年11月10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艳宇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郑庆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