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军、代理检察员郭威、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四轮拖拉机,沿武陟县X乡X村南北大街由北向南行至陆刚旦家门口路段时,与同方向张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相撞,张XX及电动车乘坐人张X受伤,张X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张XX为轻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和物证、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我没有逃逸,我在医院看病了。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四轮拖拉机,沿武陟县X乡X村南北大街由北向南行至陆刚旦家门口路段时,与同方向张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相撞,张XX及电动车乘坐人张X受伤,张弛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张XX为轻伤。肇事后王某某弃车逃离现场。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王某某的亲属对受害人张XX、张X给予了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检察机关提供、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我开车带我妈去地,我媳妇骑电动车在后面跟,车方向不灵,刹车也不管用,把俺村的张XX和他儿子撞了。撞后,我媳妇用电动车把我带到了医院。我没有驾驶证。
2、受害人张XX的陈述,我骑电动车带我儿子张X往家走,听到身后有小四轮车的声音,我回头看,见俺村的王某某开一小四轮车朝我身上撞,把我撞翻了,也不知俺孩被撞哪了。
3、证人荆XX证言证实,王某某开小四轮车把张XX和一小孩撞了。
4、证人张XX证言证实,王某某开小四轮车把张XX和一小孩撞了,我打的120电话,120医院的车去后我才回的家。
5、证人刘XX证言证实,我男人王XX开车带我妈去地,我骑电动车在后面跟,过了俺村X路口,王某某开车把俺村的张XX和他儿子撞了。撞后,我用电动车把王某某拉走去医院看病了。
6、焦作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
7、车辆检验报告。
8、尸体检验报告。
9、伤情鉴定结论。
10、交通事故认定书。
11、受理案件登记表。
12、武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的证明。
13、武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决定书和羁押证明。
14、现场勘查笔录。
15、抓获证明。
16、民事赔偿协议书、收到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不合格的机动车,不注意行车安全,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王某某的家属对被害人张XX、张X给予了经济赔偿,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何菊荣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