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张某丙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晓辉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张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因原、被告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思想难以沟通,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体贴,不尽妻子的责任和义务,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被告于2010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丙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关系一直很好,被告尽到了做妻子的责任和义务。原告长期不回家,分居是原告故意造成的,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丙系同组邻居,自小相识,两人于1998年确立恋爱关系,于2003年10月23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张某,现读小学三年级。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从2010年11月原告外出打工回家以后,原告长期在外生活。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有偕乐桥信用社的贷款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某、张某的户口信息、借款借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某时间长,双方并无根本性矛盾,只要夫妻互谅互让,尚有改善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晓辉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