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3月被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故意伤害于1988年5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后因其吞咽刀片被保外就医,劳动教养三年未执行。又因盗窃于1997年3月4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0月2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流氓罪于1995年4月27日被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0月2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0日
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2日中午,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李某某预谋后,于当日下午14时许,二人乘坐从浚县开往淇滨区的公共汽车,当车行至钜桥镇时,张某用刀片将被害人闵某某的裤兜划破,把其钱包偷走,后二人在淇滨区X镇加油站附近下车,随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查,包内有人民币1531元。案发后,赃款已追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闵某某陈述,书证作案工具刀片照片、被盗现金照片、被害人照片、划破被害人裤子的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作案用的刀片二个、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警大队案发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有前科劣迹,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1年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1年2月21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原国喜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