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顶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X顶山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平顶山神马汇源氯碱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X乡X村北。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总经理。
被告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东段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翁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印卿,河南星烁(略)事务所(略)。
原告平顶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与被告平顶山神马汇源氯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马汇源公司)、被告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马尼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受理后,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神马尼龙公司委托代理人翁某、刘印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马汇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业银行诉称:2008年3月6日,商业银行与神马汇源公司、神马尼龙公司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神马汇源公司向商业银行借款,金额为5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6日至2009年3月6日,月利率为9.96‰,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贷款,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神马汇源公司至今未归还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1212.63万元(该利息计算至2010年7月21日),神马尼龙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神马汇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利息1212.63万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7月21日,下余利息顺延计算);二、被告神马尼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神马汇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被告神马尼龙公司辩称:对三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无异议,神马尼龙公司需对商业银行是否已将贷款发放给神马汇源公司及利息数额进行核实,请求法院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6日,神马汇源公司由神马尼龙公司担保向商业银行申请借款,三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神马汇源公司向商业银行借款5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6日起至2009年3月6日止,月利率为9.96‰,如神马汇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贷款,商业银行对逾期部分按合同执行利率加收50罚息,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神马尼龙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神马汇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由保证人神马尼龙公司按保证担保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商业银行按约定付给神马汇源公司5000万元借款,神马汇源公司按月支付了合同期限内的利息(神马汇源公司的利息付至2009年4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神马汇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再继续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利息计算清单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商业银行与神马汇源公司、神马尼龙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商业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神马汇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其应对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神马尼龙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神马汇源氯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2010年7月21日之前的利息为1212.63万元,2010年7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平顶山神马汇源氯碱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平顶山神马汇源氯碱有限公司、河南神马尼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军荣
审判员曹蕊
审判员翟建生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祖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