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廖玲,系重庆市荣昌县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告邹某诉被告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真厚独任审理,并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2010年12月13日,被告林某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注明欠原告钢材款x元,约定付款时间为2011年1月30日。但至今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钢材款x元,并从2011年1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该笔欠款的占用利息,至被告付清为止。
被告林某未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2006年5月至2010年12月在原告邹某处分批购买钢材。2010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今欠到邹某钢材款壹万肆仟陆佰元(x元)。于2011年1月30日前付款”,至今被告林某未支付欠款。原告邹某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利息。
上诉事实有原告方陈述、欠条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邹某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被告林某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对价。原、被告双方对合同价款的履行时间进行了约定,被告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其支付价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某欠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6元,减半收取83元,由被告林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邹某已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与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龙真厚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