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蔺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许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皇甫卫东,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冀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申立文,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申洪昌,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许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原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锋,河南博浪律师某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甲等200人为与被告原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4月15日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某武某任某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某奎、闫某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5月24日、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部分原告和原告的代表人周某某、刘某某、许某辛、李某某、张某某、丁某某及被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甲等200人诉称:原告(农村信用社代办员)均系信用联社多年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总行的有关文件规定(此有关文件由单位举证)、从农村基层经过严格考核、选聘进入农村信合事业的人员。农村信用社代办员自进入农村信用合作事业后,依照上级行、社的有关要求,适应农村、农业、农民的需求,辛勤奋战在农村信用合作工作第一线,为农村信用社发展股金、吸收存款、支持农业生产、发放小额信贷,逐步壮大了农村信用社集体经济组织,历史实践证明,没有农村信用社代办员的努力,就没有今天的信用社的辉煌(以各信用社的股金、存款额度比为例)。但工资待遇同工而不同酬,多年来采取绩效制,按照上级行、社的标准,层层扣减,数年来代办员被扣除的养老保险金去向不明。信用联社分别于2004、2005、2009年单方相继撤除农村信用社代办员,代办员于2009年12月29日向原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0年3月23日原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原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不依《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来规范用人单位,却\\\"驳回申请人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承担养老保险的请求,对申请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申请人实感百思不得其解。综上所述,信用联社仅以部门规章及有关文件,单方解除农村信用社代办员,原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偏听、偏信、偏裁,我们全体农村信用社代办员坚决不服裁决,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10年3月23日原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原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2、依法判令原告原阳县X村信用社代办员与被告原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多年来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3、依法判令被告原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原告原阳县X村信用社代办员交纳社会养老保险,并给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
被告信用联社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查发现原告起诉状涉及的200名起诉人未按指印,故200人是否起诉有待查清确认,如未起诉则应依法处理。再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仅系委托代理关系,其权利义务不适用《劳动法》,更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应驳回其起诉。二、原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某某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清理农村信用社代办站、邮政储蓄代办机构的通知》和河南省农村信用联合社《关于清理信用代办站和整合基层分支机构的指导意见》的文件规定,我市对全市代办站进行了全面清理,撤销代办员,改任某信联络员。对于农信联络员的性质及与农村信用社的关系等,在《河南省农村信用联络员管理暂行办法》中明文规定:\\\"农信联络员是农村信用社聘用的协助宣传农信经济、金融政策、传递金融信息,介绍存款和农户小额贷款生产、生活贷款,协助催收到期贷款的中介服务人员。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农信联络员之间的关系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农村信用社按照劳务合同规定,根据中介服务的质量和业务支付劳务费。\\\"由此可见,周某富等人作为农信联络员其工作性质系中介服务人员。三、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事业生活费某请求事项缺乏依据,故依法应予以驳回。首先,原告混淆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并将双方存在的劳务关系错误的认定为劳动关系。农信联络员的本职身份是农民,享受着可以承包某地等项权利。其实并不是农村信用社的职工,双方也不存在隶属关系。其次,就原告的起诉请求事项都是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履行义务,不符合本案的基本事实。因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诉人不存在承担申诉人社会保险之法定义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信用社代办业务管理的意见》(银发【1999】X号)及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信用代办站管理办法的通知》(农银发【1992】X号)有关规定,鉴于信用代办站人员与农村信用社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就不涉及养老问题,更谈不上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四、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和规范,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范和调整的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而本案中,原、被告存在的不是劳动关系,是劳务关系,原告人不是被诉人单位的职工,与原告不存在隶属关系,双方存在的是劳务关系,而劳务关系属于《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范调整,不属于劳动法规范和调整的范围。原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是合法、正确的,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是否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被告应否为原告交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应否向原告支付因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
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代办协议书4份;2、移交说明书3份;3、担保协议书1份;4、中国人民银行原阳县支行公告及颁发的代办金融业务许某证和中国人民银行新乡地区分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某证;5、照片三张、票据、报表、账册若干份;6.印章两枚;7、奖状和荣誉证书若干份;8、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员工结构调整实施方案;9、刘某辉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和证书;10、新华网内蒙古频道消息;11、山西省社会保障局(2006)X号文件;12、磁县及舞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3、被告信用联社(2000)X号文件;14、原告吴某某的工作证、合影照片、奖状及移交表;15、师某信用社代办存款表及代办储蓄手续费某出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协议书表明原、被告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协议的期限为一年,已失去法律效力;2、移交说明书系复印件,需要核实;3、担保协议书的期限为一年,已失去法律效力;4、公告是对广大公民发的,并不是针对代办站,许某证已失去效力;5、对第X组、第X组、第X组、第X组、第X组、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就此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吴某某没有在代办站工作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只能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6、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第X组、第X组、第X组证据均是复印件,不能核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信用联社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代办协议书两份;2、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中国农业银行(1992)X号文件《农村信用合作社信用代办站管理办法》及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关于转发总行〈农村信用社信用代办站管理办法〉的通知》;4、2006年4月2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清理农村信用社信用代办站、邮政储蓄代办机构的通知》;5、被告与原告代表人李某某等人签订的协议书及报销发票;6、已撤销代办站经济补偿签名表;7、被告对原告身份核实的情况说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第三组证据已被中国银监会下文废止,被告没有按照其提交的第X组证据规定的内容去执行,规定的主要内容是对合格的代办员不予清退,但被告对代办员却是一刀切,偏面理解了中国人民银行(1999)X号文件的规定,被告提交的文件都是部门规定,应以劳动法为准,原告受被告领导,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2、协议书的落款时间不对,当时领的是上访补助,数额是3万元不是3.1万元;3、已撤销代办站经济补偿表是08年的补偿,是对部分人员的补偿;4、情况说明不属实,被告已提交了关于吴某某的相关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确认具有证据的证明力;2、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第X组、第X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第X组、第X组证据,当事人虽然提出了部分异议,但均不能否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存在的关联性,确认具有证据的证明力;3、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第X组、第X组、第X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4、关于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系当事人陈某性质,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丁某甲等198人(不含吴某某、王某某)先后于19世纪七十、八十、九十年代在被告依法成立的农村信用合作社信用代办站(简称农村信用代办站或农村信用服务站,以下简称信用站)任某村信用社业务代办员(亦称信用站代办员),代办存取款业务,承办乡X村信用社委托的各项业务。依据有关规定,信用站代办员与农村信用社签订《协议书》(1988年)。农村信用社为甲方,代办员为乙方。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一、乙方受甲方委托代办甲方业务;二、乙方造成款帐损失,由乙方赔偿;三、甲方对乙方加强领导和服务;四、甲方向乙方适时、合理的支付报酬和办公费某;五、乙方参加会议或从事其他临时性工作,甲方付给乙方适当的误工补贴。1992年,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信用代办站管理法》(以下简称《代办站管理办法》)发布实施,规定:信用站是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代办机构,不独立核算,信用站代办员系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聘用人员,应与农村信用社法定代表人(主任)签订《委托代理业务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期限一般为一年,一年续签一次,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其报酬按业务量大小,分档次按比例计付代办劳务费。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信用社代办业务管理的意见》(以下简称《代办业务管理意见》)该意见规定:农村信用社与代办员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代办有关业务的关系。代办员不是农村信用社的职工,其办理业务的场所不是农村信用社的营业机构,并对聘用代办员的条件、程序、期限及解聘等内容作出了规定。2005年,信用站代办员又与农村信用社签订《代办协议书》,除1988年原协议内容外,又增加下列各款:一、甲方应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标准,向乙方定期支付代办业务报酬(代理费某);二、因上级政策等原因,甲方可以随时终止合同,取消代办资格,乙方不得以任某理由拒绝或提出任某其他要求;三、甲乙双方只具有临时受托和被委托关系,不存在《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关系和义务。2004年5月,被告下发《关于撤并代办站的通知》决定撤代办站56个,合并代办站42个。2005年2月,被告下发《整顿、规范代办站实施方案》,决定撤掉部分代办站,部分原告人在2004年、2005年被清退。2006年4月20日,中国银监会下发《关于清理农村信用代办站、邮政储蓄代理机构的通知》(以下简称《清理代办站通知》),该通知要求\\\"解除农村信用社与代办员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对代办员进行考试,合格的转为农信联络员。2006年7月5日,河南省农村信用联合社根据中国银鉴会的通知精神印发了《关于清理信用代办站和整合基层分支机构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清理代办站意见》)决定撤销代办站,清理代办员,解除代理关系,区别不同情况,酌情给予补偿,并以行政村为单位设立农信联络员,按标准计付手续费。当日,河南省农村信用联合社印发《农信联络员管理暂行办法》,将农信联络员定性为:中介服务人员,其与农村信用社之间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按照上述两个文件的规定,被告将原告全部予以清退,并将部分原告吸收为农信联络员。2007年7月21日,被告与原告撤销代办站人员代表李某某等三人签订协议书。被告为甲方,李某某三人为乙方,协议的内容是:一、甲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月5元/万的标准计算各个代办站的补偿金额,2008年12月底前将原撤销代办站人员的经济补偿金支付到位;二、双方负责核准原撤销代办站人员人数、代办年限和各个代办站的补偿标准和补偿金额,并由其本人签字认可;三、经济补偿金由信用社打印一年定期存单,乙方负责发给,由本人或领取人在委托书上签字认可;四、如有其他问题由乙方代表负责解决;五、本协议订立后,甲乙双方别无争执。协议签订后,被告付给李某某等三人经济补偿金3万元。2008年被告付给原告及已清退代办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009年1月15日,被告印发《原阳县农信联络员生活保障金统筹管理办法》,其主要内容是:一、生活保障金的来源;1、个人交纳;2、信用社增补;二、生活保障金的管理;三、生活保障金发放的原则;四、本办法自2009年元月起开始施行。据被告统计,我县联社共有农信联络员129人。2009年3月2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新乡市办公室下发《关于清理农信社信息联络员的通知》,决定全面清理所有信息联络员,该通知载明,原阳县有信息联络员132名。2009年4月20日被告印发《关于全面清理农信社信息联络员的实施方案》,方案要求全县信用社X个信息联络员一次清理,解除劳务关系,2009年4月21日,原阳县的信息联络员全部被清退,2009年7月,被告给包某部分原告在内的126名信息联络员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本案200名原告除吴某某、王某某二人外其余均已领到不同数额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任某办员期间做了许某工作,部分原告曾被评为先进工作者,授予各种荣誉称号。2009年12月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新乡监管分局将原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储蓄所统一变更为该联社的分支机构。2009年12月29日,原告丁某甲等人向原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3月23日,原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由被告承担养老保险的请求,并对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原告的职业是农民,又同时是兼职代办员。被告对原告中的198人的\\\"农村信用社业务代办员\\\"或\\\"信息联络员\\\"身份无异议,对吴某某、王某某的身份有异议,吴某某为此提供了相应证据,王某某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根本问题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相关规定来分析判断,不能确立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应确立原、被告之间系基于委托代理而形成的劳务关系,理由简述如下:一、从有关规定来判断农村信用社与代办员的关系。1992年《代办站管理办法》规定代办员系农村信用社的聘用人员,并应与农村信用社主任某订《委托代理业务协议书》,其报酬性质为代办劳务费,该规定系关于代办员管理的较早的规定,规定说明原、被告之间在1992年被定性为委托代理关系,其报酬性质为劳务费;1999年《代办业务管理意见》将农村信用社与代办员之间的关系界定为委托与被委托代办有关业务的关系,并明确代办员不是农村信用社的职工,其办理业务的场所不是农村信用社的营业机构,其报酬按业务量和规定比例计提,再次将二者的关系定性为委托代理关系;2006年《清理代办站通知》和《清理代办站意见》更加明确地将二者的关系界定为委托代理关系,2006年《农信联络员管理办法》将农信联络员定性为中介服务人员,将二者的关系定性为劳务关系。从上述规定看,农村信用社与代办员之间是委托代理而形成的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二、从原告与农村信用社(或分社)签订的协议书来判断农村信用社与代办员的关系。1988年,部分原告与农村信用社签订的协议书载明代办员受农村信用社委托代办业务,造成款帐损失,由代办员赔偿,说明代办员与农村信用社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2005年,部分原告与农村信用社签订《代办协议书》约定代办员受农村信用社委托代理业务,双方只具有临时受托和被委托关系,不存在《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关系和义务,再次说明原、被告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原告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仍然签名同意;三、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法(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的五种凭证\\\"来判断农村信用社与代办员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其证据材料只能证明原被告基于委托代理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或农村信用社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及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亦未提供考勤记录等相应证据,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接受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农村信用社办理信贷业务为农村信用社提供劳务,并根据业务量计酬,逐月计发劳务费;原告的工作地点主要在原告家中,不受农村信用社的考勤,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应属于委托代理所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基于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吴某某、王某某代办员身份不予认可,原告吴某某没有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其系信用站代办员,王某某没有提供证据,所以不能确认吴某某、王某某系信用站代办员,应依法驳回其起诉(本院另下裁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甲等198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某武
审判员杨某奎
审判员闫某富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