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女,59岁。
被告贾某,女,41岁。
原告樊某与被告贾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甜、被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诉称,2010年2月19日上午,原告见被告在原告垫起的出路上垒砖,妨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原告便推掉几块砖头。被告丈夫费明兵上来将原告推倒,被告趁机拿一把铁锹对原告的头部和屁股上各拍了一铁锹。原告当时头部流血,昏迷不省人事。原告女婿何保军见状便拨打了110。后传流店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将原告送到传流店医院治疗。后又转到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3500元,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潢川县公安局对事件进行调查后,对被告作出了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但被告对原告的人身伤害所造成的损失拒不赔偿,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等费用共6403.63元。
被告贾某辩称,该起纠纷已经潢川县公安局传流店出所处理过,原告现在是无理纠缠,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樊某与贾某系邻居关系。贾某在与樊某相邻的地界砌砖头,遭到樊某家人的反对。2010年2月19日上午8时10分,樊某及其丈夫费明福,女儿费万瑞手握铁锹在所砌砖头旁,费万瑞喊贾某出来,说贾某家在两家交界地带砌砖头墙不合适,要铲除。贾某不同意,双方发生口角并导致相互撕打。撕打中,贾某在家门口拿一把铁锹,对樊某臀部和头部各拍了一下,致樊某受伤。贾某亦遭受多处皮肤挫伤。樊某的女婿何保军见状便拨打了110。半小时后,潢川县公安局传流店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樊某送到传流店乡卫生院治疗,后又转到潢川县人民医院、潢川县城关卫生院治疗,共花医疗费3902元。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七天。2010年2月26日和3月9日,潢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被告的伤情分别作出鉴定,结论为原、被告之伤均为轻微伤。
2010年3月16日,潢川县公安局作出潢公(传)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贾某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在法定期限内,贾某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樊某未作处罚。
因赔偿问题,潢川县X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分歧过大,未能达成协议。后传流店乡X组织双方协商,于2010年3月25日达成了《协议书》,协议内容:1、调解以前的事情双方任何一人不能比鸡骂狗,不能说对方的闲话,不提以前的事情,相互谅解,如有一方提起,双方再次发生事情冲突,有说闲话的人负责任。2、贾某家保持樊某家出路前后2.5m以上,如果贾某家要建前屋,或拉围墙,必须再次填塘,保证樊某家2.5m的出路。3、经村调解,樊某的医药费,贾某不再承担。樊某和贾某均在协议书上签名或捺印。后樊某反悔,以未得到赔偿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3902元、票据14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护理费783.93元;4、误某708.20元;5、鉴定费80元;6、交通费550元,票据6张;7、住宿费500元,票据11张。共6403.63元。
另查,2010年度,河南省出差人员伙食补助为省内每天30元,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收入为x元/年。
本院认为,故意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某在与樊某相邻的地界砌砖墙,应事先通知对方,对方无异议后方可施工。其强行施工,遭遇对方反对,双方发生口角并撕打,后贾某手持铁锹将原告樊某打伤,对此,贾某应负本案主要责任。原告樊某对被告贾某家在其相邻的地界砌砖墙有意见,应找被告协商或通过当地有关组织出面协调解决,其与家人擅自扒掉被告家所砌砖墙,引起纠纷,对此原告樊某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事故发生后,传流店乡X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故原告所花医疗费被告不再赔偿。原告樊某发生纠纷时已58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要求赔偿误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住宿费500元,因未提供住宿费票据,本院亦不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数额较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护理费按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赔偿原告樊某人身损害赔偿款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7天=210元、护理费x元/年÷365天×7天=430元、鉴定费80元、交通费200元)的60%即552元,原告自己承担40%即368元。
二、驳回原告樊某要求被告贾某赔偿医疗费、误某、住宿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伟
人民陪审员曹士杰
人民陪审员刘文江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罗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