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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灿诉戚某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邹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斯某、王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戚某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孙禄君独任审判,被告在答辩期届满前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作出驳回管辖异议裁定,被告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0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斯某参加了诉讼,2009年1月12日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转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戚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07)松民二(商)初字第X号),松江法院于2007年12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上海裕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150元,现该案件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松江法院遂于2008年5月19日作出(2008)松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中止执行,原告的债权未得到清偿。经查,被告利用其为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便利条件,自2004年6月起,直接从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债务人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领取现金或票据,并均未入公司帐户。被告已收到应收帐款共计60余万元。被告的行为造成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无财产可供清偿,被告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偿付欠款20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2,15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

被告辩称:被告收取的款项已交给公司财务人员,被告作为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没有侵害原告的利益,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2007)松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与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且承担诉讼费用2,150元。

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的举证目的有异议,证明债务履行人不是被告,而是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证据二、(2008)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不服(2007)松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因未缴纳上诉费用被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2007)松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

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三、(2008)松执字第X号,证明由于被执行人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9日裁定该案中止执行,原告的债权未得到清偿。

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四、现金暂支单4张,证明2004年6月4日、2004年8月29日、2004年12月12日、2005年6月8日,被告分四次以现金暂支单的形式从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债务人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领取现金,共计17万元,实际上被告提走的这17万元就是公司的财产。

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确实从债务人处取得款项,但是被告没有将款项占为己有,而是已经将收取款项交付给公司的财务人员;

证据五、支票1张,证明2004年7月5日,被告以支票形式从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债务人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领取应收账款5万元。

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将款项占为己有,而是已经将收取款项交付给公司的财务人员;

证据六、汇票3张,证明2005年6月8日、2005年6月30日、2006年1月20日,被告以汇票形式从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债务人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领取应收账款,合计432,840元。

被告认为2005年6月8日的汇票(票面额为315,670元),该票据上没有付款人以及收款人,也没有银行的任何证明,被告收取汇票以后认为该票没有办法兑换,持有人没有收款项。关于2006年1月20日的汇票(票面额为101,500元)有异议,上面的“戚某”三个字不是被告自己书写,被告没有收取这些款项,如果这笔款项已经支付,收款人应该是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所以对于原告的举证目的被告提出异议,被告申请对于“戚某”进行司法鉴定。2005年6月30日汇票,原告不能证明其主张,出票人以及收款人应该是谁都不明确,这笔款项被告确实是收到,但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证据七、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账册,证明截至2006年6月,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债权债务已经结清。被告向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收取的相关建筑材料款其实就是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财产。

被告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没有经过被告公司的财务盖章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八、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2004年财务报表,证明2004年度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共取得商品销售收入80,829.87元,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2004年的业务收入中未包括被告从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领取的应收账款,被告未将收取的款项入账,而是私自转移了。

被告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没有经过被告公司的财务盖章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九、被告提供的财务清单1份,证明被告转移了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财产。被告从公司的债务人拿到了421,166.65元,这些都属于公司的财产,被告都没有入账。被告在这些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从工商部门调查的,而不是从财务部门调取的,上面的内容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2007)松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当时案件审理过程中有证人杨某德出庭,证人杨某德是被告的出纳人员,被告领取款项后交给了出纳人员。

原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2004年从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收到款42万余元,这些款项没有入账,杨某德身份不明,没有证据证明他可以收取公司的款项,也不等于公司收到这些款项。被告把钱交给杨某德,显然有私分公司财产的嫌疑,不能证明被告把钱交给了谁,更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将款项交给公司了。被告应该提供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银行对帐单等相应证据;

证据二、支票转交备忘录复印件1份,证明由被告从案外人处收取的款项已交给公司财务人员签收。2004年6月4日签收的5万元,2004年7月5日签收的5万元,2004年8月28日签收的5万元,2004年12月12日签收的2万元,合计17万元,被告已经将17万元交给公司了。

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把钱交给了谁,更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将款项交给公司了;

证据三、2005年6月8日杨某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张,证明收到被告5,000元。

原告认为是被告与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

证据四、证明1份,证明2005年2月起杨某桥担任某公司财务人员。

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五、收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曾为某公司垫付土地租金30,750元,故被告将他人处领取的15,760元用来抵扣租金。

原告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替某公司垫付了租金的事实,即使存在也与本案无关;

证据六、2006年1月23日收条1份,证明被告收到5万元现金支票交给某公司财务人员杨某桥。

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不能证明已将5万元入公司帐。

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支票转交备忘录》中的“杨某德”的签字与(2007)松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材料上的“杨某德”的签字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系同一人所写。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07)松民二(商)初字第X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基于被告于2004年2月至4月间,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故判决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150元,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2月27日,该院裁定按上诉人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现该案件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2008年5月19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因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裁定中止执行。

另查明,被告系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被告于2004年6月4日、8月29日、12月12日、7月5日从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债务人处领到现金5万元、5万元、2万元、5万元合计17万元,被告已交给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兼财务人员杨某德。被告于2005年6月8日、6月30日从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债务人处领取的5万元、15,670元,未入公司帐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规定意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对公司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加以否定,以规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及有限责任,保护公司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项法律制度。本案中被告于2005年6月8日、6月30日从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债务人处领取的5万元、15,670元,均未入公司帐户,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造成原告货款、利息、诉讼费损失,故被告应对上述损失在65,67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2005年6月8日及2006年1月20日的汇票,基于汇票流转的特性,且原告无进一步证据证明其款项已被被告所占用,故该两笔款项与被告无关,原告所主张的其余现金,也因被告已转交给了公司的股东而免除责任。至于被告辩称从他人处领取15,760元未入公司帐系因被告曾为公司垫付土地租金30,750元,故被告将其用来抵扣租金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代缴了公司的土地租金,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同时认为2005年6月8日、2006年1月23日的分别将5,000元及5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员杨某桥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杨某桥不是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在以往经营过程中,将收入的款项转交给了杨某德,现又以转交给了杨某桥为由不承担责任,显属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杨某的债务(包括货款、利息、诉讼费用)在65,67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4元,减半收取2,232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诉讼费用5,232元,由原告杨某负担4,425元(已付),被告戚某负担8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禄君

书记员姚海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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