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瞿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某铝业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诸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瞿某、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瞿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某、蔡某,第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8月4日,原告在本市X路骑车时,因被告瞿某驾驶沪x车辆未让原告先行而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承保。事发后,原告入院治疗,期间费用由被告支付。2010年3月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涉案事故所致T12椎体粉碎性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另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考虑两次手术,伤后可予以休息八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06,700元、医疗费344元、误工费14,4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瞿某辩称,事发后,被告已垫付了50,000余元的费用。其余意见同第三人。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涉案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中,认可医保范围内的费用,自费部分不认可,内固定材料费仅认可50%,住院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部分。护理费、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6时45分许,在本市X路、百色支路口,被告瞿某驾驶沪x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瞿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伤后即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T12椎体骨折、椎管占位,当日转上海市徐汇区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同月6日出院后转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行手术治疗,同月22日出院。之后原告又经6次复诊。期间,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344元,被告瞿某则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用50,996.66元(其中包括住院伙食费264.10元),住院陪护费920元、电动自行车牵引费70元、救护车费48元、出租车费21元并给付原告现金6,000元。
2010年3月19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致伤,造成T12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占位),经手术治疗,目前内固定在位,遗留腰部酸痛、活动部分受限,已构成九级伤残,另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考虑两次手术,伤后可予以休息八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为此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原告属外省市来沪务工人员,事发时,其在上海市徐汇区某烟杂商店工作,其在沪城镇居住已一年以上。原告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瞿某就其涉案沪x车辆向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来沪人员居住证信息查询、上海市寄宿证明,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沪x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病历,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出院小结,复医(2010)残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徐汇区慧林烟杂商店营业执照,原告医疗费、救护车费、住院陪护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牵引费、鉴定费、律师费单据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道路交通事故,业经公安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瞿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作为瞿某肇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上述保险的赔偿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应由被告瞿某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伤残赔偿金,有在案伤残评定结论为证,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本市X镇居住、工作已满一年,故其该项损失主张符合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包括被告已支付部分,有相关就诊记录及支出单据为证,且在案无证据证明相关支出超出必要、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中住院伙食费部分,不属原告损失范围,依法应予剔除。误工费,其计算期限有在案鉴定的休息期意见为证,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受伤休息而实际发生的收入损失情况,但其主张的数额符合本市零售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伤势情况及在案鉴定的相应期限,均酌定为3,6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其就医、处理事故、住院期间家属探望、鉴定等所需,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交通费及救护车费,亦属原告损失范围,本院凭据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相关赔偿标准,确认为360元。鉴定费,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支付的原告车辆牵引费,有相应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原告因事故受伤已构成伤残等情况,其在依法获赔上述费用后,尚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故本案原告另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亦予确认支持。律师费,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其本案获赔标的额及律师收费指导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的相应费用及现金,本院将从其应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瞿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41,076.56元、伤残赔偿金6,700元、误工费14,4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21元、救护车费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5,000元、电动自行车牵引费70元,合计76,975.56元(已支付医疗费、住院陪护费、电动自行车牵引费、救护车费、出租车费、现金,合计58,055.66元,尚需支付18,919.9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2元,减半收取计1,636元,由原告王某承担97元,被告瞿某承担1,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强
书记员廖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