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XX)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XX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略),无业、高中文化,住(略)(略)。因本案,于2009年1月4日羁押,同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某某,广东深XX(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无业,高中文化,住(略)(略)。因本案,于2009年1月4日羁押,同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广东深XX(略)事务所(略)。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及其辩护人汪某某、被告人廖某乙及其辩护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3年5月中旬,被告人廖某甲与被害人龙某一起居住在福州市晋安区X村的一出租屋内,后龙某将有安眠药的饮料给被告人廖某甲喝并将廖某甲的1600元人民币抢走并潜逃。2009年1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及另四名在逃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不详)在广州市番禺区X镇X街的阳光网吧发现了龙某,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等人将龙某拉出网吧进行殴打,并要求其退回抢走的钱,后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等人将龙某放至汽车尾箱拉回深圳并于2009年1月4日6时许住入罗湖区红X宾馆8212房,期间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等人对龙某进行殴打,恐吓(经法医鉴定,龙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要其还款x元人民币。2009年1月4日22时许,龙某乘被告人廖某甲等人不注意跑出红X宾馆并报警求助,公安机关民警接警后当场抓获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其它犯罪嫌疑人乘乱逃走。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金某某、何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辩解、伤情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廖某乙、廖某甲在非法拘禁被害人期间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构成轻微伤,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廖某甲、廖某乙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但认为事出有因,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廖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出有因,且被害人只是受到轻微伤,被告人廖某甲系第一次犯罪,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本案之前有正常的生活和工作,本案的发生系因被害人引起。综上,请本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廖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廖某乙主动投案并报案,有自首表现;且抓获了本案被害人龙某,使公安机关破获了一起抢劫案。有立功表现;犯罪情节轻微;被告廖某乙犯罪的原因是被害人引起,且是第一次犯罪,请本院判处6个月以下拘役。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2009年2月16日,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以抢劫罪向福州市晋安检察院提请逮捕龙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同等作用。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犯非法拘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廖某乙有自首、立功情节,因被告人廖某乙缺乏自首、立功的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立功的条件,不予采纳。鉴于本案被告人因其被抢劫后,采用非法手段追索被抢钱财,且非法拘禁他人的时间较短,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事出有因、情节轻微、有悔过表现、没有前科等量刑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4日起至2009年5月3日止);
二、被告人廖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4日起至2009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晓安
二OO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邹碧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