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祁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临武县城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住所地临武县X区。
负责人唐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职工,住(略)。
原告邓某丙与被告石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本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21时许,被告石某驾驶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陈刚,沿临武县临武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掌上明珠家具商城路段时将同向行走的原告邓某丙撞到,造成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临武医院、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共花去医疗费24330.5元。原告邓某丙治疗期间,被告石某为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2011年12月29日,原告邓某丙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20762.23元。
另查明,x号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27日0时至2012年5月26日24时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自愿于2012年4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邓某丙医疗费10000元,其余部分原告邓某丙自愿放弃;被告石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元,原告邓某丙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夏本德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颜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