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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作出(2011)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严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11日18时左右,被告人严某伙同同案人杨将(另案处理)经策划后,窜到荔城区X镇X村蓝宝石网络会所门口,盗走蔡某某停放在该门口的一辆白色女式摩托车(车牌号为闽x,该车已发还失主),价值人民币2520元。当两人驾驶盗窃的摩托车至荔城区X镇X村港桥头X号时,见该门口停着一辆豪爵牌摩托车(车牌号为闽x)就停下上前欲再次盗窃时,被车主邹某某当场抓获。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杨将的供述、失主蔡某某、邹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及赃物指认照片、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侦查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严某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7480元(其中未遂49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严某归案后能够认罪,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严某上诉称:1、其只负责望风,系从犯。2、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部分未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只负责望风,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严某与同案人杨将策划共同盗窃,在盗窃被害人蔡某某的女式摩托车时,由上诉人严某望风,同案人杨将实施盗窃行为;在盗窃被害人邹某某的豪爵摩托车时,上诉人严某先是负责望风,后用杨将提供的钥匙企图发动摩托车,因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参与策划,并有具体的实施行为,作用积极,故不宜认定其为从犯,上诉人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严某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原判在量刑时已经考虑,并予以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480元,其中未遂49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上诉人严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严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茂永

审判员郑文贤

审判员林越峰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彭筱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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