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县精神病防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上诉人丰县精神病防治院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0)丰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丰县精神病防治院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11月20日和1998年1月24日,丰县精神病防治院因经营发展所需分别向王某借款8000元和x元,当日出具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结算凭证一份,内容载明:“今收到王某8000元正”及“今收到王某借款x元正”,并由当时领导班子研究确定为月利率2分。此后丰县精神病防治院分多次归还王某利息共计x元,2005年9月27日又归还5000元。王某经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未果,故诉至法院。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王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归还本金x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从丰县精神病防治院出具借条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丰县精神病防治院在原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2005年9月已经偿还本金5000元,现尚欠本金x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与丰县精神病防治院缔结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虽在借据中未明确载明利息,但经原审法院对丰县精神病防治院原院长王某亚、原主管会计邵云坤进行调查,亦可以确认借款时曾向包括王某在内的许多职工借款,并由领导班子确定利息。原院长王某亚、原主管会计邵云坤均陈述当时利息为月息2分,后变动至月息1.5分。现王某主张某计算方便,均按低于上述标准的月利率1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2005年9月27日,丰县精神病防治院归还王某5000元因双方并未约定为本金还是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利息予以扣除。王某主张某县精神病防治院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丰县精神病防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以8000元为基数,自1997年11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x元为基数,自1998年1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均按月息1分计算,已经给付的x元利息从中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后收取550元,由丰县精神病防治院负担。
丰县精神病防治院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当时进行集资时没有约定利息,在借条上也没有写明利息,而且其他人也均未主张某息。原审中王某亚、邵云坤的证言不是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于2005年偿还的5000元是本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利息。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在发生借款时有无约定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借条上并没有书明存在利息,但上诉人丰县精神病防治院对在双方发生借款时,王某亚是其单位院长、邵云坤是主管会计、刘慧芹是现金会计的身份没有异议,该三名证人在原审法院对其进行询问时,均陈述存在利息,而且利息最初约定是月息2分,后来降到1.5分的事实。考虑到该三人的身份并且是当时借款的具体经办人,其陈述的事实更具有合理性及可信性。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借款存在利息的事实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丰县精神病防治院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丰县精神病防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志名
审判员李清爱
代理审判员李琳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