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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诉朱某某、新乡肉类联合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女,45岁。

委托代理人张××,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杨××、赵××,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肉类联合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刘××,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根据朱某某申请依法追加新乡肉类联合加工厂(以下简称新乡肉联厂)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赵××,被告新乡肉联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被告朱某某系新乡市真意食品公司的承包负责人。2009年8月原告与其开始业务往来。同年8月6日,原告向朱某某支付了x元定金,开始从朱某某处购买生猪大肠,每半年结帐一次。除上述定金外,原告又向朱某某支付了共计x元货款。原告最后一次从朱某某处拉走价值x元左右的生猪大肠后,朱某某称公司面临倒闭,以后不再供货。当原告提出结帐并要求将剩余x元定金返还时,朱某某却称其不再生产大肠,现在也没有钱,以后再说。朱某某停止供货且拒不返还定金的行为导致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朱某某、新乡肉联厂连带返还原告定金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书面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存在多处错误,主要有:1、朱某某不是新乡市真意食品公司的承包负责人,而是新乡肉联厂的承包负责人;2、原告在2009年8月6日不是向朱某某支付了x元定金,而是向新乡肉联厂支付定金(实为预付款)。另外,朱某某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所诉之纠纷产生于朱某某承包新乡肉联厂期间。在此期间,朱某某是以新乡肉联厂的名义对外开展经济往来,所以,其经营行为的后果均应由新乡肉联厂承担。也就是说,朱某某与原告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新乡肉联厂承担。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新乡肉联厂书面辩称,朱某某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要求新乡肉联厂承担朱某某与丁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不能成立。原因如下:1、丁某某与朱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对新乡肉联厂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本案中,丁某某向朱某某购买生猪大肠并支付相应款项,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朱某某承包新乡肉联厂的厂房及设备进行生产经营,双方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丁某某与朱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只能约束双方当事人,对新乡肉联厂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2、朱某某在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应由其独立承担。新乡肉联厂与朱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乙方(朱某某)承包期间依法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纳税。在承包期间工资、水电、燃料、维修等一切费用乙方承担……”。因此,依据双方的约定,朱某某在承包期间的所有费用应由其个人独自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新乡肉联厂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8月6日收据1份,证明被告朱某某收取x元定金的事实。2、2009年8月18日、8月31日、9月15日、9月30日和10月15日收据各1份,共同证明原告向朱某某购买生猪大肠并付款共计x元的事实。3、2009年10月15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1份,证明原告向朱某某的账户存款x元的事实。

被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6月25日承包协议1份,证明朱某某自2008年6月至2009年11月承包经营新乡肉联厂,其对外以新乡肉联厂名义开展业务。2、2010年1月19日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0)卫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朱某某在承包经营新乡肉联厂期间,其对外的债权债务均是通过新乡肉联厂来实现,双方的债权债务由内部解决。后因双方产生矛盾,新乡肉联厂将朱某某的肉类产品扣留,导致其无法向原告供货,双方产生诉讼并提前解除了承包合同。

被告新乡肉联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朱某某对原告丁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被告多次履行合同,定金从性质上已转化为预付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未加盖信用社印章,形式上有欠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新乡肉联厂对丁某某提交的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其未加盖单位公章,不能证明与新乡肉联厂有关,只能证明原告与朱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丁某某对朱某某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主张其从未见过该协议,且协议上也未加盖新乡肉联厂公章,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判决尚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新乡肉联厂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丁某某。

经庭审质证,原告丁某某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与本案事实无直接联系,且被告也提出异议,故本院均不予认证。对被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与本案事实无直接联系,故本院不予认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已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6日裁定撤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本院也不予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丁某某与朱某某存在业务往来。2009年8月6日,丁某某向朱某某支付x元定金用于购买生猪大肠。自2009年8月4日至10月15日,丁某某陆续从朱某某处购买生猪大肠,价值共计x元,并将款项付清。在丁某某再次从朱某某处购买价值x元的生猪大肠后,朱某某称不再与丁某某进行经济交往,但对剩余x元定金拖欠至今未还。

另查明,朱某某于2008年6月25日与新乡肉联厂签订承包协议,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二年,自2008年6月20日至2010年6月20日;承包期间朱某某依法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纳税,承包期间的工资、水电、燃料、维修等一切费用由朱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定金是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后、履行前,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的金钱或其他替代物。本案中,丁某某向朱某某支付的x元虽名为定金,但双方并未约定定金性质,因此,该x元应为双方买卖合同的预付款,本院予以确认。扣除丁某某、朱某某最后一次价值x元的生猪大肠交易,朱某某应当将剩余x元返还给丁某某,本院予以支持。丁某某还要求新乡肉联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朱某某辩称其与新乡肉联厂签订有承包协议,其在承包经营期间均以新乡肉联厂名义对外开展经济交往,经营行为的后果也应由新乡肉联厂承担,其与新乡肉联厂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在双方的承包合同纠纷中处理,但其未提交相应有效证据证明,且朱某某与新乡肉联厂签订的承包协议也明确约定朱某某在承包期间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承担工资、水电、燃料、维修等一切费用,因此,朱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丁某某x元;

二、驳回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朱某某负担。为简便手续,丁某某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琦

人民陪审员郭培周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武孟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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