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浏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40岁,汉族,农民,江西省萍乡市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35岁,汉族,职工,江西省萍乡市人。
被告廖某某,男,51岁,汉族,农民,湖南省浏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寻某某,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10月28日被告廖某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1个月内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未向原告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廖某某辩称,2007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x元实际上是为向原告所供职的水泥厂购买水泥垫付的货款,被告已分别于当日下午从银行汇款x元、29日汇款x元、30日汇款x元、31日汇款x元到原告账户上,共计x元,其中已经包括偿还原告垫付的x元货款,只是借条没有收回。故原告所述x元借款已经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垫付水泥货款,被告称该笔借款已经在从银行汇款给原告的x元水泥货款中予以偿还,只是借条没有收回,原告认可被告汇款x元的事实,但对汇款清偿x元债务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7000元,但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借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廖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有廖某某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偿还;被告提出该笔借款已经在被告汇给原告的x元货款中予以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汇款x元的事实仅能证明双方存在经济往来,且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双方往来的全部账目,借条亦没有收回,因此,并不能充分证明x元借款已经清偿,故对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7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书面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刘某某借款x
元;
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元,由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健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余园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