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又名秦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启东县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程龙洲,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江汉油田石油管理局采油厂职工,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行荣,潜江市杨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秦某因与被上诉人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09)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秦某与谢某某1988年9月16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谢某。婚后一年,谢某某即到外地工作,直到2001年调回江汉油田。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2月,谢某某搬到单位住宿,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7年7月3日,谢某某向潜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秦某离婚,潜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同年12月25日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双方仍然处于分居状态。2009年3月31日谢某某再次向潜江市人民法院起诉与秦某离婚。
另查明,秦某与谢某某共同财产有:位于江汉油田向阳友谊路二号X幢X室的建筑面积为59.66平方米的住房一套,黄某项链、手链各1条,黄某戒指2枚、黄某耳环1对、白金钻戒1枚。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月26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秦某与谢某某离婚。
二、位于江汉油田向阳友谊路二号X幢X室的建筑面积为59.66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归秦某所有。
三、黄某项链、手链各1条、黄某戒指2枚、黄某耳环1对、白金钻戒1枚归谢某某所有(已履行)。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实收),减半收取250元,由谢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秦某负担(此款已由秦某交纳,应退500元,由本院直接退给谢某某)。
上述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审查确认,已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此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代理审判员印坤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