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文革,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略)。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该组组长。
被告田某丁,男,成年,汉族,农民。
被告田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田某乙与被告(略)(下称第九村X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袁文革、被告第九村X组法定代表人黄某丙、被告田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乙诉称,2007年8月,我与被告第九村X组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承包了位于我村北坡的22亩荒地,承包期限20年,自2007年10月1日到2027年12月31日,每年650元承包金。协议签订后,我一次性支付了20年的承包金x元。2009年8月1日,三被告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恶意串通,签订土地承包权益纠纷处置协议,侵犯了我对2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我请求确认三被告于2009年8月1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权益纠纷处置协议为无效合同。
被告第九村X组辩称,我组和原告田某乙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属实,和被告田某丁、被告田某戊签订土地承包权益纠纷处置协议也属实。在我组和被告田某丁、被告田某戊签订合同前,原告所承包的22亩土地已被汝丰焦化公司在2009年6月底占用。当时该公司把每亩2000元补偿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田某乙,以后每年按每亩370元付款。我组村民了解此情况后产生争执,村X组里找田某乙协商,因原告田某乙不在家,我组和原告田某乙的弟弟田某丁、田某戊签订了土地承包权益纠纷处置协议。原告田某乙当时不在场,我组与被告田某丁、被告田某戊签订的协议应该是无效的。
被告田某丁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答辩。
被告田某戊辩称,我认为我们与第九村X组所签协议无效,因为该协议未经原告田某乙同意,也未和其协商。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原告田某乙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第九村X组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甲方将位于村北坡荒坡地22亩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允许乙方耕种、植树、养殖);承包期为20年,从2007年10月1日到2027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每年650元,订立协议一次性付清20年承包费x元。该村村民委员会在合同书中见证单位栏内加盖有印章。2009年6月份左右,汝丰焦化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使用原告田某乙所承包的土地,该公司和原告田某乙协商,一次性支付原告田某乙补偿款按每亩2000元计算,以后每年每亩按670元计算。每亩2000元补偿款已由该公司支付原告田某乙。第九村X村民知道此事后,多次找村组反映,与村组发生矛盾。后被告田某丁、被告田某戊与该公司协商,按每亩67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田某乙四年补偿款,以后的补偿款由原告田某乙和村X组协商。2009年8月1日,被告田某丁、被告田某戊以原告田某乙名义作为乙方同作为甲方的第九村X组签订土地承包权益纠纷处置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一、原定承包期限二十年,除已履行的二(两)年外,其余承包权由甲方收回;二、为补偿乙方,甲方同意在汝丰焦化有限公司占用后的第四年开始,将乙方的承包权利顺延两年,即拥有收取汝丰焦公有限公司对该承包地的补偿权利两年;三、补偿标准以汝丰焦公有限公司与甲方占地补偿协议标准为准。汝丰焦化公司支付的四年补偿款已通过被告田某丁、被告田某戊支付原告田某乙。
上述事实由土地承包协议书、土地承包权益纠纷处置协议和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乙与被告第九村X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后因汝丰焦化公司建设使用该地,原告田某乙和该公司签订补偿协议,原告田某乙已无法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协议的内容。被告田某丁、被告田某戊作为原告田某乙的弟弟,以原告田某乙名义和该公司签订另支付四年补偿款的协议,并已将该款交付原告田某乙,他们又以原告田某乙名义和共同所在的第九村X组签订土地承包权益纠纷处置协议,同时也在为原告田某乙争取利益,被告第九村X组有理由相信被告田某丁、被告田某戊有代理权;被告田某丁、被告田某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该处置协议对原告田某乙有约束力。原告田某乙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田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旭现
审判员刘平玉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O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永斌